(2017)浙04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吴文荣、张凌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荣,张凌泉,张桂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荣,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泉,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审被告:张桂魄,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吴文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凌泉及原审被告张桂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张凌泉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一审判决采纳了张凌泉提交的伪造签名的借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张凌泉辩称,一审中已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是吴文荣本人的笔迹,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张桂魄未作陈述。张凌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桂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吴文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张桂魄、吴文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张凌泉起诉陈述一致。即2015年5月24日,张桂魄向张凌泉借款7万元,张凌泉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借期一个月,吴文荣为张桂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吴文荣、张桂魄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张凌泉多次催讨,吴文荣、张桂魄仍拒绝归还。故张凌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张凌泉与吴文荣、张桂魄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凌泉虽然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其陈述的交付现金过程符合常理,且张桂魄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吴文荣对张凌泉交付现金给张桂魄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可认定张凌泉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张桂魄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张凌泉主张吴文荣、张桂魄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文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自愿为张桂魄向张凌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凌泉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吴文荣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文荣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系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因吴文荣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吴文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桂魄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凌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桂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桂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凌泉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文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桂魄、吴文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是否为吴文荣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是否为吴文荣本人书写,已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与吴文荣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现吴文荣未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之处,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故吴文荣关于借条上担保人签名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吴文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忠平审 判 员 刘 坤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石明洁书 记 员 吴君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