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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傅其容与郑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其容,郑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6173号原告傅其容,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郑小冬,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其容与被告郑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其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其容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经担保人彭全生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转账提供借款485000元,另通过现金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傅其容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本金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郑小冬”的《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只支付了1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同意将2015年5月下欠的5000元利息以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下欠的借款利息21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进行结算,并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傅其容现金215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郑小冬”的《借条》一张。由于原告结算后一直也未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被告下欠利息1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84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小冬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彭全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案外人彭全生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两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小冬偿还原告傅其容的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125元(原告傅其容已预交),由被告郑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