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34KM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席某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蒋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34KM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席某驾驶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与席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补偿了席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13元,受害人席某家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26日凌晨5时13分左右,他驾驶赣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胡公路由南往北行驶,他朋友爱华也开着车走在他的前面七八米左右的距离,行驶至高胡公路34KM路段时,他行驶方向的右手边有一个路口,他的朋友刚开车经过路口,突然从他的左手边骑出来一辆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他就赶紧踩刹车,往右打方向避让。但是因为距离太近他驾驶的赣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还是和这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之后车子由于惯性还是将电动车往前推了大概有七八十米才停下来。之后他就下车拿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到车后看了事故情况,在离他车子五十多米的地方看见骑电动车的人被碾成两段,他的车子左轮下面发现了那辆电动车。他吓懵了,就呆在现场等交警过来,交警过来后就随着交警到了高安市交警大队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6日凌晨5时15分左右,他的丈夫席某骑着二轮电动车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并造成席某当场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检字第105号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及(2017)赣高司鉴尸检字第10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165号、16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赣K××××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合格,其他安全设备、车厢外廊尺寸不合格。被害人席某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合格。(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宜春)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K××××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坐前面直接碰撞无牌照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车尾右后角后,该二轮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后,右后侧又被该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前面下部及车底左前下面直接碰撞可以形成。(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速度鉴(高安市)字第04069号交通事故行驶速度技术鉴定,证实了赣K××××ד东风”重型自卸货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62公里/小时-76公里/小时。(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WO436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高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122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案件发生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交警处理等情况。(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害人席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补偿了席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13元,受害人席某家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及赣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