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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董彩平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XX,董彩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彩平,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董彩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晋082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X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董彩平起诉再审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的合同文书、合同地点、合同时间、货物价格等证据,只凭个人口头胡说。(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见过此人,直到开庭时才是第一次见面。(三)被申请人所说将钱打入再审申请人卡中,属于其他社会往来,是因为万荣县**柴李斌让再审申请人代为购买镁锭,柴李斌用了被申请人的钱,再审申请人与柴李斌的所有手续完整,合情合理,账目清晰,但已结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毫无关系。(四)万荣法院只听从被申请人董彩平的一面之词,完全没有采信再审申请人的任何理由,所做出的判决于情于理于法都不通。综上,请求万荣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董彩平提交意见称:(一)我与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虽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文书、合同地点、合同时间、货物价格等证据,但我与王XX口头约定购买镁锭,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要件。(二)我与王XX共见过三次面,才将钱打入王XX卡中,所以王XX说与我不认识,纯属胡说。(三)王XX与柴李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柴李斌作为证人,能够证明自己作为中间人,我将22.63万元打入王XX卡中,我委托王XX购买镁锭的事实,最后未将镁锭给付我。(四)万荣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应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XX与被申请人董彩平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文书、合同地点、合同时间、货物价格等证据,原审凭被申请人董彩平将22.63万元打入申请再审人王XX的卡中,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另原审对被申请人董彩平出资的22.63万元是否包含在再审申请人王XX给柴李斌购买的镁锭货款中,以及山西亚都镁合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给柴李斌名下高朝出具的160吨镁锭借条中是否包含了被申请人的镁锭均未查清。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作义审判员  薛印端审判员  关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