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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绮新与董青、乔董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绮新,董青,乔董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720号原告:江绮新,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青,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乔董姜,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绮新诉被告董青、乔董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被告董青、被告乔董姜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绮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董青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两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乔宗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青与债务人乔宗镇系夫妻关系,被告乔董姜系被告董青与债务人乔宗镇之子。2017年5月3日,债务人乔宗镇通过案外人上海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乔宗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出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月还款数额为13,600元,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当日,原告扣除掉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后,分三笔共向债务人乔宗镇指定账户转账107,400元。借款后债务人未按期还款。被告董青与债务人乔宗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青共同偿还。债务人乔宗镇于2017年6月12日报死亡,债务人乔宗镇仅有本案被告董青与被告乔董姜两名继承人,两被告应在继承债务人乔宗镇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三份、收款证明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董青辩称,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乔董姜系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之子,债务人乔宗镇于2017年6月12日报死亡。对原告与债务人乔宗镇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债务人乔宗镇系政府工作人员,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出资,对于借款协议上债务人乔宗镇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即使本案债务存在,原告向债务人实际交付的也只有107,400元,应当以该款计算本金。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借款进入债务人乔宗镇账户后,立即取现,并未转入两被告账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债务人乔宗镇刚刚去世,其遗产范围尚未确定,故无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董青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乔董姜辩称,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乔董姜系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之子,债务人乔宗镇于2017年6月12日报死亡。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董青答辩意见一致。审理中,被告董青申请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张某某与被告董青是二十多年的隔壁邻居。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系夫妻关系,最近两三年都没有看到过乔宗镇,对于他们家的具体生活状态不是很清楚。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证人刘某某与被告董青是两三年的朋友,对他们家庭情况了解程度一般,她家有一个老母亲,平日没有见过乔宗镇,周围邻居也都说乔宗镇不回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系夫妻关系,被告乔董姜系债务人乔宗镇与被告董青之子,债务人乔宗镇于2017年6月12日报死亡。2017年5月3日,债务人乔宗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债务人乔宗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月还款数额为13,600元,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借款当日,原告向债务人乔宗镇指定账户转账107,4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债务人乔宗镇死亡后仅有本案被告董青与被告乔董姜两名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收款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债务人乔宗镇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提供了相应转账记录,两被告虽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债务人乔宗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向债务人打款107,400元,原告主张系代债务人扣除了12,600元的咨询服务费,故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120,000元作为本金主张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乔宗镇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具体的咨询服务方,也未约定咨询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对象,且原告所称的中间方在该借款协议中并未出现,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7,400元。被告董青辩称对系争债务不知情,系争债务没有进入被告董青账户,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系争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董青与债务人乔宗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债务是否进入被告董青账户并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两名证人对被告董青家庭情况了解程度一般,并不能明确系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董青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债务人乔宗镇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债务人乔宗镇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董姜与被告董青系债务人乔宗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绮新借款107,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绮新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董青、被告乔董姜在继承乔宗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董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怡婷、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