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正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正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华鹰大厦504室。法定代表人:母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法定代表人:蔡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正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以下简称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7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正阳置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正阳置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密云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答辩称,不认可正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主要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核心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正阳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密云区,而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华鹰大厦504号。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阳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正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正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李超审判员 周维平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