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张洪波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张洪波
案由
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57号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7号4号厂房底层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亮、袁艺,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洪波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快递费86405.5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张洪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义乌从事快递业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快递业务关系。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快递费86405.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递费864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PAGE???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