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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湘红、刘爱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湘红,刘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946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湘红。被告刘爱军。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湘红、刘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湘红、刘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由被告李湘红、刘爱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息)15191元,本息共计35191元,利息(包括逾期加息)并应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湘红、刘爱军未予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湘红、刘爱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湘红、刘爱军以养殖为由,在原告所属的琅塘分社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为9.9‰,到期一次性还款。之后,被告仅偿还至2012年8月5日的利息,结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2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223元(按月息9.9‰计算,其中正常利息2330元、逾期利息9893元)、逾期加息2968元(按逾期利息的30%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李湘红、刘爱军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琅塘分社立据借款,对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湘红、刘爱军理应按照借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加收30%利息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湘红、刘爱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应共同偿还该项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湘红、刘爱军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红、刘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湘红、刘爱军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李湘红、刘爱军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223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9.9‰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借款本息32223元,限被告李湘红、刘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湘红、刘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