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洋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中学、吕承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中学,吕承德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5205号原告:王洋。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中学。被告:吕承德。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洋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中学、吕承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