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启四与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四,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3行初37号原告:余启四,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金千军,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法定代表人:余昌钱,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则川,男,193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余启四因不服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原告宅基地申请的口头答复,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启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千军、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余昌钱及委托代理人周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启四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世代居住在东塘××村,现原告一户7人,属于无房户。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天政发﹝2016﹞21号)规定,无房户可申请审批宅基地,村民申请审批宅基地,应向所在村两委提出书面申请,村两委应在接到村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一式四份的《天台县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的书面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也没有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原告一直追问下,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口头回复,不予批准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原告作为无房户,可申请审批宅基地,被告有义务审查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口头回复对原告的申请宅基地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原告宅基地申请的口头回复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并及时报天台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原告余启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台县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的申请;2、EMS邮寄底单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3、录音及文字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规划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申请宅基地的地块属于镇政府控规地区不能用于个人建房的理由不成立;5、天台县(天政发﹝2016﹞21号)政法文件,证明无房户可申请审批宅基地;6、余薇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余龙及原告余启四的申请报告一组,证明原告余启四户为无房户。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6月14日赵某与余昌钱的谈话记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谈话笔录仅作为余昌钱个人对赵某的答复。二、原告在申请宅基地时,隐瞒了其有房的事实,现原告与其已故兄弟余启三实际共有房屋三间半,并非无房户。三、原告本案所指的建房选址,系平桥镇规划的平桥镇综合体征地后返还给东塘××村的村集体留地,该地块属于镇政府控规地区,不能用于个人建房用地。因此,东塘村三委不同意原告在此地块内建房,是被告履行镇政府授权审批村民宅基地必须遵循的原则。四、原告作为东塘××村村民,其户按现行政策规定,其建房用地尚稍有不足,被告尚不能安排,被告在条件成熟时将给予安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三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余昌钱的个人谈话录音内容不能代表村三委意见;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余启四有房的事实;3、平桥镇控规图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地块属于平桥镇政府的控规地区,不能用于个人建房的事实;4、2017年4月22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作出了不同意批准的审查决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户成员以无住房为由向有关单位部门申请宅基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备会议记录的基本形式,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3、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启四系被告平桥镇东塘××村村民。2017年4月20日,原告填写了《天台县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并邮寄至东塘××村村委会处。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4月22日召开村三委会议,并作出了不同意原告宅基地申请的审查决定。至2017年6月14日前,被告未向原告余启四作出是否同意其宅基地申请的答复。2017年6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昌钱携带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至原告居住处谈话,期间向原告口头告知了被告不同意其宅基地申请的审查结果。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宅基地申请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答复的法定义务。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昌钱口头告知原告宅基地审查结果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村委会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余昌钱作为被告方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故余昌钱至原告家告知村委会会议讨论结果符合其职务行为,对原告方陈述的余昌钱口头答复是被告会议记录的外部化行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申请宅基地的地块属于镇政府控规地区不能安排个人建房为由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的审查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被告该行为应当具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被告作出该审查决定的依据为《平桥镇控规图》,而该控规图上显示原告申请宅基地所在区块的用地性质标注为R21,即为居住用地,故被告依此认为该区块不能安排个人建房继而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审查决定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不同意原告申请的审查决定提出了其他理由,但该理由并非其当时作出审查结果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原告余启四宅基地申请的审查决定。二、责令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余启四提出的宅基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台县平桥镇东塘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丁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