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虎跃与高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跃,高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521号原告:李虎跃,男,196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巧女,女,197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虎跃与被告高巧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巧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巧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6日,李军维和被告高巧女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6月,借款人李军维因车祸去世,被告高巧女作为借款人及李军维的妻子,该笔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巧女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高巧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被告高巧女和借款人李军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6日,李军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高巧女亦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7月,被告李军维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高巧女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虎跃与李军维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要求李军维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高巧女和李军维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高巧女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可见其亦知晓该债务的存在,故该笔债务是李军维和被告高巧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李军维已去世,原告请求被告高巧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但原告请求按照2%支付利息,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巧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虎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巧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