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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某3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3伙同涂某、吴某、王某1、万某、黄军威、张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汉川市城区天恒大酒店唱歌,结账时与酒店服务员及保安发生争执,吴某持板凳将酒店保安黄蜂打伤后逃离现场。涂某准备离开时,发现自己驾驶的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破,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3及吴某、王某1、万某、黄军威、张某1等人返回天恒酒店,并持钢管将天恒大酒店保安室及室内物品砸毁,追打酒店保安蒋某、熊某。经鉴定,黄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蒋某、熊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蒋某、熊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涂某、吴某、王某1、万某、张某1、李某1、徐某1、徐某2、李某2、王某2、张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的说明,赔偿收据,谅解书,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1、00434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098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及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且在犯罪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人民审判员  张茂利人民审判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芬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