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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福恒与卢一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恒,卢一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63号原告:卢福恒,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卢一军,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培,男,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由广西昭平县马江镇花罗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卢福恒与被告卢一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军的委托代理人卢福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屋背上石头、泥土。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屋背上石头、泥土;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清除水沟里的泥土的误工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不顾原告房屋安危,在原告屋背堆放石头、泥土。下大雨会有石头、泥土塌下直接冲倒房屋的危险。2017年3月7日经花罗村委处理,要求被告将其堆放的泥土清除,但被告没有将其堆放的石头、泥土清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那些泥土不是其堆放的。因卢福恒把道路挖窄,卢福培把卢福恒挖去的部分堆起。因为原告把道路挖窄,造成车辆通行不安全,其把挖去的位置堆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花罗村必石小组卢福恒与本组村民卢一军因屋前排水问题面引起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用于证明本案纠纷经过村委处理,村委的处理意见是要求被告将其堆放的泥土清除。2.照片一组三张,原告用于证实泥土堆放情况。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三张,被告用于证明泥土堆放的位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村委处理此事时其不在家,对村委的处理不服。对证据2,被告认为看不清泥土堆放的位置,堆放的泥土是在水沟边上面的,不是在水沟里面的。经查村委的处理意见书载明,村委组织了卢福恒、卢友培(卢一军叔)到现场处理,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村委作出要求卢一军方搬走自堆的泥土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一是村委在处理该纠纷时,卢一军未到场参加,而参加处理此事的卢友培无卢一军的授权委托,故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不能反映被告卢一军的真实意见;二是该处理意见亦没有具体明确堆放泥土的行为人,处理意见只是要求卢一军方搬走泥土,属于泛指,未能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因此,该处理意见未能证实原告屋背水沟上的泥土是被告堆放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堆放泥土的人是卢一军,卢一军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卢一军将泥土堆放在其屋背的水沟上。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其屋背水沟上的泥土是被告堆放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1组4张,反映现场概貌,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间,原告卢福恒发现其屋背花台(房屋背后的山体坡)上的水沟面堆放有泥土,便要求村委进行处理。2017年3月7日,村委组织原告卢福恒、卢友培到场进行处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村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要求卢一军方把水沟上堆放的泥土搬走。之后,原告屋背的泥土没有人搬走。2017年8月8日,原告认为,其屋背水沟上的泥土是卢一军堆放的,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卢一军将堆放在其屋背的泥土搬走,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福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福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永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