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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文武与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武,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836号原告何文武,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襄河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于长对,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垦社区。被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5561440934,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场区三委。法定代表人王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何文武与被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文武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对、被告天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通过黑龙江省襄河农场招商引资,天吉公司在襄河农场注册成立,生产黑蒜。原告被招录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被告单位虽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但原告至2012年末的工资已结清。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停产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57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7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天吉公司涉及其他纠纷,无力经营而停产,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可分期给付。原告何文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证据一,由天吉公司经理刘志刚签字的拖欠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具体金额;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公司法人及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公司法人承认拖欠工人工资总额;证据三,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材料,证明天吉公司企业登记法人王梅及公司相关情况。被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吉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公司经营现状。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天吉公司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注册成立。2010年至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750.00元。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天吉公司是用人单位,何文武是劳动者。天吉公司应按约定,向劳动者何文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5750.00元未支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何文武要求被告天吉公司支付5750.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何文武劳动报酬5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洪春审判员  闫 峰审判员  祁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