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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遂华与毛胜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遂华,毛胜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698号申请执行人:杨遂华,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毛胜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杨遂华申请执行毛胜奎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毛胜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5730元及延迟履行金,负担案件诉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车管所、国土房管部门、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子、车子、有价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5730元及延迟履行金,负担案件诉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毛胜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6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