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小社、成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社,成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社,男,1965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国亮,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马小社因与被上诉人成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小社、被上诉人成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诉人盖房购被上诉人预制板和预制大梁,陆续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余款因质量问题未支付。在一审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反诉,请求赔偿损失,但一审拒不收反诉人反诉状。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成国亮答辩称,2015年我卖给上诉人板,我问他要钱时他没有说啥,2016年2月8日还给我出具欠条,问他要钱时他说出现质量问题,我看了后发现是上边出现问题,与我的板是没有关系的。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起诉后又撤诉,上诉人一直不给我钱,2017年7月20日我就诉至法院,法院判后,上诉人2017年9月1日又起诉梁的质量问题,现在正在鉴定中。成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600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16600元。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小社欠原告成国亮货款16600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国亮货款1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者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马小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小社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确认马小社给付货款及利息正确。关于产品质量,另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马小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马小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