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玮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玮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玮良,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毕业,原系领航佳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0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宫美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玮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郭玮良及其辩护人宫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恂园南里和嘉德园小区之间一烧烤摊处,被告人郭玮良与被害人孙某等人饮酒。期间,郭玮良与其女友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见状进行劝阻,被郭玮良用拳头殴打面部致伤,后郭玮良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2017年5月23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将郭玮良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玮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玮良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孙某当庭陈述称,被告人郭玮良到案后至今未对其进行任何赔偿,郭玮良家属给其微信转账的款项系向其支付转租的房租费,并非赔偿款,建议对郭玮良从重处罚并判处实刑,同时当庭自愿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郭玮良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辩称:案发后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赔偿。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玮良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郭玮良系酒后冲动导致的本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加之郭玮良的亲属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因谩骂郭玮良亲属,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郭玮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恂园南里与嘉德园小区之间一烧烤摊处,被告人郭玮良及其女友刘某1与被害人孙某等人一同饮酒期间,郭玮良与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孙某见状进行劝阻,引起郭玮良不满,郭玮良遂挥拳击打孙某面部致其受伤,后郭玮良逃离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告人郭玮良上网追逃,并于2017年5月23日20时许,在天津开发区丽江小镇饭店将郭玮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玮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本案目击证人)的证言;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诊断报告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董某分别指认出本案被害人及被告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刘某2指认出被告人所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指认出被告人所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6]第07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玮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玮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玮良及其辩护人所提郭玮良家属案发后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赔偿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玮良家属给付过被害人现金,也不能证实郭玮良家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害人的款项系赔偿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玮良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孙某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郭玮良在饮酒期间与其女友发生冲突后,因被害人上前劝阻,郭玮良继而迁怒于被害人并挥拳致伤被害人面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谩骂郭玮良亲属一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玮良被抓获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郭玮良具备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郭玮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孙建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