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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丽萍、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萍,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设,李荣,赵宝全,王静波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建设,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肃,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荣,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第三人:赵宝全,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第三人:王静波,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李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建设、李荣、赵宝全、王静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旺、原审第三人杨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肃、原审第三人李荣及原审第三人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解散公司;二、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杨建设占华宇公司87%的股权,并任公司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不存在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此种认定的情形是建立在公司大股东勤勉尽责,各小股东对其存在极大信任,且股东之间相互关系融洽的前提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杨建设作为公司大股东,挪用公司巨额资金,长期侵占公司财产,肆意侵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杨建设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经营持续亏损,小股东权益受到重大侵害,部分小股东对杨建设已丧失信任,且与杨建设之间形成长期冲突,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名小股东已不得不离开公司多年。公司如今的管理状况,致使基于人合性为主的公司股东会自2011年至今,因股东长期冲突,已持续六年之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一审法院对公司持续六年之久未能按照章程规定,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原因,认定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系股东公司意识淡泊,责任心不强所致”,此种认定显然忽略了大股东杨建设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侵害小股东权益,致使公司经营的人合性基础丧失,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杨建设能够利用股权优势,将公司决策管理成为其“一言堂”,但缺乏小股东的参与,其作出的任何决策都不能成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一审法院此种认定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将“杨建设挪用公司3000余万元资金,为其个人购买赵川铁矿,把公司当成自己家,私自占用公司财产等行为,属杨建设个人行为,与公司管理无关”属于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公司会计账簿、被申请人委托的北京中永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足可以证明:大股东杨建设具有以下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3000余万元投资个人的铁矿厂,(2)成立公司十余年间,把公司当成自己的家,家中的装修费、水费、电费、旅游费等费用全部以白条的形式到公司报销,(3)2010年至今,常年私自占用公司房产。根据上述证据,足可以证明:正是杨建设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资金链严重断裂,公司经营持续亏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今不仅不能有效的开展新的房开业务,而且公司成立至今仅开发的一处福地花园项目,因资金短缺,导致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大批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如果任由杨建设继续掌管公司,公司继续存续,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将丧失殆尽,公司财产终将会变成杨建设的个人财产,公司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任性的将杨建设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管理无关。显然是对杨建设的肆意挪用公司巨额财产等侵害股东、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放任,违背客观事实的片面、错误认定。二、上诉人请求解散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满足《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充分满足《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公司应予解散。1、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方面,因杨建设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导致公司经营持续严重亏损,资金短缺,长期负债经营;管理方面,杨建设侵害小股东权益,股东长期冲突,长达六年之久,未能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未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陷入僵局;2、如被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大股东杨建设肆意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已遭受重大损失,如果继续由其发展,不仅公司财产将逐渐变为其个人财产,而且剩余的股东利益也终将被其蚕食殆尽。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申请人多次就股权转让事宜与被告及杨建设调解,杨建设也多次召集各小股东开会,就股权收购事宜协商,因部分小股东与杨建设冲突激烈,意见悬殊,始终未能达成意见。且一审庭审中,也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综上,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满足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不予解散被告公司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此不服,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解散公司。华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1、关于提出大股东杨建设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皆证明:大股东杨建设并没有挪用公司资金,其投资赤城军队土地,购买赵川铁矿皆是公司行为,公司在经营决策中有正确也有失误,有盈利也有亏损,皆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表现。股东盈利分红时不亦乐乎,亏损时将责任推到大股东身上,是不正确和不应当的。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表述是杨建设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也认为有所不当。2、关于提出公司股东长期冲突问题。首先,公司股东只是出资人,以其持有股份份额行使权力,与在不在公司上班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公司经营管理出问题的表现。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三),说的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而不是股东长期冲突,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不设董事会,根本谈不上董事冲突问题。再次,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杨建设持股超过三分之二,具有“绝对控股权”,其他股东最多持股才10%,不存在冲突问题。要说“一言堂”,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3、关于召开股东会问题。首先公司是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并不是按照人头进行表决,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杨建设已经持有公司87%的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无论“小事”还是“大事”,皆能做出有效决策。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共召开5次股东会,虽然形式要件欠缺,但无法否认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条的解释是“哪怕是一次不重要的会议或是一项不重要决议,均会使这一期间中断”,被上诉人中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符合这一要求。再次,在召开股东会的问题上,本质的核心是因为“无法召开”进而“形不成有效决议”,本案中基于股东杨建设持股比例,即使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存在“形不成有效决议”的问题,所以,即使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成为法定的公司解散理由。4、关于股东权益保障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充分维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是进行了分红;二是福利购房;三是福利性的贷款。其次,公司股东依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一方面要保障小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小股东不能滥用其权利,持有很少股份股东却想在公司说了算,是不可能的。再次,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和诉讼中,公司及大股东杨建设本着解决问题的诚意,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一让再让,提出切合实际的、善意的解决问题方案,无奈上诉人提出巨额的、无可满足的股份转让要求,使调解方案皆告流产。二、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列四项均必须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第125页第二行,做了解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是指不同意见的两派股东各拥有50%股权,在互相不配合的情况下,使得每次表决都不能达到出席的“过半数”,从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即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主要业务长期处于停顿状态,属于“僵尸企业。”首先,本案中就目前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能也不可能发生权利运行困难的问题。其次,关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的业务开展非常正常,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完后,进入正常营销、办理房产证等常规业务管理状态,是公司的正常行为。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与工商、税务、客户关系正常。说明公司运营一直正常。如果到了公司非解散的地步,恐怕连应诉也没有人参加了。三、公司解散之诉,是上诉人错误发起的一起没有赢家的诉讼。1、上诉人最先提出撤回其公司股份的违背公司法的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又以巨额转让其股份,而公司和大股东明确表明:无力收购其股份,也不干涉将其股份转让给任何人,人和转让金都同意。在本人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要求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但上诉人忘记了,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设计走下去,如果公司解散,股东可能不但拿不到一分钱,很有可能承担巨额债务。2、把企业责任变成社会责任,祸害更多的人。公司开发的福地花园项目,许多后续工作等待完成,尚有拆迁项目未完成(有宣化区住房保障局第二房管所负责),设计100多自然户,有几户还走上了上访之路;已经出售的房屋大约200多户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1000多户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还有一些房屋漏水等问题存在。公司解散把这些责任推给政府还是法院?而且也会坑害一些无辜的老百姓。中华民族的讲的是能“和”而不“离”,能“聚”而不“散”,是德之所要求。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司解散的诉求,违背法律,违背道义,被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后,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并无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理由,公司并非到了非解散不可的地步,如果公司解散,将没有赢家,涉及的还不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建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杨建设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长期侵占公司财产,肆意侵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的事实。公司投资铁矿事宜,其他股东均知晓,且股东之一李荣负责该铁矿的经营管理,铁矿收益均入了公司账目。因此,杨建设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股权是财产性权益,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企业设立至今,小股东均参与多次分红,小股东不仅收回了本金,而且取得了盈余。其次,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杨建设依照87%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杨建设持有股东会表决权比例足以左右股东会的表决,对于公司相关经营管理,有绝对的控制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杨建设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最后,公司在两年内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已通知其他股东。按照杨建设的持股比例,公司股东会不可能形成不了决议。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华宇公司的会计账目系李丽萍私自拿走,截至今日拒绝归还,李丽萍的行为涉嫌犯罪,因此,其提交的会计账目系其非法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三、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除上诉人之外,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上诉人因一己私利,罔顾其他股东的利益。我们认为,个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不应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当其在行使个人权利过程中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就要对其进行强制限制。四、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的解散必须以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为前提,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或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状态的事实状态。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华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能够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可以得到执行,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规定的法定解散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荣答辩称,我在一审时提出本案可以和解,我不理解被上诉人所说的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区别,小股东应该有知情权,不能是被动的,一审判决中涉及我说的话有些断章取义。王静波答辩称,一、上诉人李丽萍用非法取得的五十万元投资入股华宇公司,不是其个人合法资金,因此,李丽萍无权主张其股东权益。因其上述违法所得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婚姻法》依法应予追回。二、李丽萍在担任华宇公司财务及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1、贪污公司售房款58万元。2、将公司财产福地花园13号楼2单元301/401室(面积300㎡)的商品房私自卖与刘永军,将房款据为己有。3、为掩盖自己的罪行,李丽萍于2015年11月11日夜间使用非法手段将公司十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全部偷走,予以藏匿,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构成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三、宣化区福地花园项目还有一百余户拆迁安置工作没有完成,至今已七年多,是上访维稳重点,拆迁安置还需要大量资金,需要做大量工作,李丽萍为逃避责任,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为了一己私利,不顾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不顾社会影响及民生稳定,执意解散公司,退出股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李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散华宇公司;2.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杨建设,营业期限自2005年3月20日至2035年3月20日。其公司档案资料显示,公司最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杨建设认缴出资445万元,李丽萍认缴出资50万元,王静波认缴出资5万元。2007年4月7日,公司增资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杨建设出资87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87%;李丽萍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0%;王静波出资1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赵宝全出资1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李荣出资1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2011年8月15日,公司再次增资为注册资本3010万元,其中,杨建设出资2618.7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87%,李丽萍出资301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0%;王静波出资30.1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赵宝全出资30.1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李荣出资30.1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1%。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二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6.依法宣告破产。2005年3月10日,公司股东会选举杨建设为公司执行董事,李丽萍、王静波为公司监事。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告李丽萍对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及2011年8月15日股东会记录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股东会记录,是其中一个股东的个人记录,形式上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记录形式,没有参会股东签字,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与案件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中永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二十四组复印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单个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之诉必须符合一定的主体条件和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李丽萍持有华宇公司10%的表决权,其提出解散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李丽萍主张解散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华宇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现杨建设持有公司87%的股权,并任公司执行董事,李丽萍持有公司10%的股权,任公司监事,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使杨建设与李丽萍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分歧,华宇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仍可以作出有效决议,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第二,李丽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权力或决策机构运行已经陷入僵局。而且,从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华宇公司虽在经营中遇到些困难,但一直正常经营。华宇公司近两年间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也并非未召开过股东会,而是没有能够按公司章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股东会,所召开的股东会,亦未能按公司章程规定,形成正规的股东会记录和决议。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系股东公司意识淡泊,责任心不强所致。因此李丽萍以此主张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丽萍提出:1.杨建设执意投资购买赤城军队土地,导致公司对此项目的三千万元投入血本无归的问题,系公司经营决策问题,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无关;2.杨建设挪用公司三千万元资金,为其个人购买赵川铁矿,把公司当成自己家的,私自占用公司财产等,属杨建设个人行为,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3.杨建设长期剥夺小股东权益,各小股东与杨建设长期冲突,小股东现也离开公司多年,各自谋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公司章程的规定,杨建设占公司出资比例为87%,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无不当。李丽萍亦未提供证明杨建设有剥夺小股东经营管理权的证据,况且,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并不影响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李丽萍的该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丽萍作为华宇公司的监事,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享有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行为进行监督以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等权利,如其认为杨建设执行公司职务时损害公司的利益,其可以行使监事权利,但是李丽萍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杨建设执行公司职务时损害公司的利益提出监督或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怠于行使公司监事职责不能成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至于李丽萍提出的退出公司股权,取得公司财产利益等问题,其可通过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加以解决。综上所述,李丽萍作为华宇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其虽有提出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但其提出的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况且,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虽对公司经营管理有些意见,但并不认为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遇到的问题的最好途径,故对于李丽萍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无效。判决:驳回李丽萍要求解散张家口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丽萍主张解散公司,其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应解散华宇公司,但李丽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出现了应解散华宇公司的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丽萍要求解散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