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王北安、王细兵、管新群、管军兵、陈细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王北安,王细兵,管新群,管军兵,陈细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2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北安,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细兵,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管新群,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管军兵,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细仙���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北安、王细兵、管新群、管军兵、陈细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