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田阳县积泉砖厂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积泉砖厂,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127号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五组(金狮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2006412168。代表人:范东明,该砖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慧,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045301X1。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5号和美家园2栋2单元9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9513740U。代表人:董钦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50679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06792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负责承建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田阳华迅城的楼房。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承建的楼房提供多孔烧结砖。规格为240×115×90多孔烧结砖,单价0.50元/块,240×180×90多孔烧结砖,单价0.95元/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月3%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多孔烧结砖,被告方也分三次与原告结算,但被告方尚欠付的货款共5067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事实;2、《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欠款事实;3、《代付委托书》,证明被告方认可欠款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506792元,但货款应由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田阳·华迅广场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负责承建。2015年3月20日,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田阳·华迅广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世忠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为工程项目提供多孔烧结砖。规格及单价:240×115×90多孔烧结砖,单价0.50元/块,240×180×90多孔烧结砖,单价0.95元/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月3%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两种多孔烧结砖。2015年7月24日双方结算3月至6月的砖款为345062元,2015年9月10日结算7月、8月的砖款为128380元,2015年10月5日结算9月份的砖款为33350元,共计506792元。2017年1月18日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委托开发商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田阳县积泉砖厂货款506792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拖延支付尚欠的砖款50679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田阳·华迅广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世忠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予以认可,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解尚欠货款应由广西田阳华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货款506792元;二、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6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阳县积泉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