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战平、水现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战平,水现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战平,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现宾,男,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战平因与被上诉人水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被上诉人水现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耿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战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崔战平偿还被上诉人水现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5日给水念知出具的借款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但上诉人只收到了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的款项,而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2、一审法院判决有明显的偏见性,仅通过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推断认定上诉人向水念知的借款事实,却对上诉人的抗辩、证人证明的水念知为月收入2000元的农民工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这些事实未予回应,既不采信,也不作出解释和说明,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带有明显的选择性和偏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提出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十二万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提出了相关证据和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合判断查证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明显适用法律错误。4、2014年4月5日十二万元的借条,其性质属于“爱情保证金”,是上诉人向水念知保证对她不变心而出具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资金的交付和转移。针对崔战平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水现宾依据事实提出答辩意见。水现宾辩称,1、出借人水念知具备出借17万元的经济能力,且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与出借人姐夫梁万勋的电话录音都证明该债务关系的存在。2、对于2014年4月5日的十二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的该笔款项为“爱情保证金”的理由不合常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债务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水现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战平偿还借款170000元;2、判令崔战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崔战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崔战平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5日给水念知出具三张借条,共计向水念知借款170000元。经一审法院查询,仅账号60×××06的银行卡,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27日共支取1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水念知系水现宾女儿,已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水现宾是水念知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水念知与崔战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关于2014年4月5日借款120000元的借据,崔战平辩称,借条所载时间系大概时间,该借据系水念知要求与其保持特殊关系所写,并未支付借款,水念知也没有出借120000元的能力。现水念知病故,无法出庭质证,崔战平主张该借据是水念知要求保持特殊关系所写,违反常理,难以置信,况且,从能够查到的水念知遗留的银行卡中,经一审法院查询交易明细,仅账号60×××06的银行卡,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27日共支取100000元,因此,崔战平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水念知病故,水现宾系水念知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水念知对崔战平的债权。故崔战平应在债权人即水现宾要求其偿还借款时承担偿还借款170000元的义务。现崔战平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对水现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债权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水现宾要求崔战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崔战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水现宾17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崔战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水现宾以崔战平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主张债权,崔战平认可借条上的名字均为其所签,却辩称未收到第三张借条所载明的十二万元。一审法院综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前两次借款事实的情形以及出借人在第三次借款凭证出具后从银行支取部分款项的事实,在出借人已故,借款人亦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第三笔借款已经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崔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