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上诉人梁某之母),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国洪,社长。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林邦,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梁某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乡政府行政确认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的母亲杨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股东权利。杨某于1995年10月31日与梁欢荣登记结婚,其户口一直保留在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梁某于2003年8月11日出生后,于2005年1月18日随母入户到罗南经济社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31日,罗南经济社确认梁某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向其发放《股权证》(标注5股),但自2010年起拒绝向梁某发放股份分配。2010年3月罗南经济社收取梁某支付的购股款6000元,在抵扣了2010年3月发放给梁某的2009年股份分红款2000元后,罗南经济社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4000元。梁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狮山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狮山镇政府确认梁某为罗南经济社的股东。狮山镇政府受理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6年11月28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罗南经济社和梁某。罗南经济社不服上述决定,向南海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6日向狮山镇政府寄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狮山镇政府于同月25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21日,南海区政府向梁某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1月6日,南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9日向罗南经济社、梁某及狮山镇政府送达。梁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罗南经济社于2015年5月制定章程规定:1.表决通过日次日零点为新章程的实施日;2.表决通过日次日零点按“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社内流转、长久不变”的原则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改革;3.确权时每个成员统一配置10股股权。截至《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日,罗南经济社尚未确认梁某的成员资格,未将梁某列入股权改革确权到户的范围,没有给予成员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狮山镇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梁某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作为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县区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狮山镇政府、南海区政府的执法主体适格,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狮山镇政府、南海区政府受理申请后,经审核作出了处理及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并无不妥。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梁某的母亲杨某原属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相应义务,婚后户籍未迁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动,仍属于罗南经济社成员。梁某作为杨某合法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母入户至罗南经济社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应属于罗南经济社成员,享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和出资购股的资格。罗南经济社辩称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其对于成员的接纳以及股权配置有自主权,且梁某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出资购股条件。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梁某取得罗南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和同等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罗南经济社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村民表决或组织章程的形式拒不同意梁某出资购股、不给予梁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侵犯了梁某的合法权益,已经超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成员资格和股权争议的行政确认事项,是对作出决定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股权的确认,梁某权利受侵害的状况已经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得到解决,其享受权利的时间应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来定,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狮山镇政府考虑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时罗南经济社尚未进行2016年的股权权益分配,基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考虑,在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明确要求罗南经济社向梁某落实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股权权益,充分保证了梁某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再受侵害,因此,狮山镇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梁某认为申请行政确认之前受到权益侵害,应该得到补偿或者赔偿的问题,梁某并未在申请行政确认之前主张相应权利,故梁某要求其自2009年1月1日起享受成员待遇,并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其享受成员待遇的起始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内容是对梁某成为罗南经济社成员须缴纳的购股款金额进行确认,与罗南经济社在2015年章程中的规定一致,现罗南经济社在扣除梁某的2009年股份分红款2000元后,已退还梁某购股款4000元,因此狮山镇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该购股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可在梁某日后权益内扣除”的规定并无不妥。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原审认为梁某享受权利的时间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来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梁某一直有主张权利,故梁某应自罗南经济社于2008年12月31日颁发股东证后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二、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38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3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6〕1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85号《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中关于“梁某的权益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梁某自2008年12月31日已是罗南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梁某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起享有罗南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得到支持。四、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中关于“该购股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可在梁某日后权益内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购股款总金额为6000元,罗南经济社在2010年3月收取了梁某支付的上述购股款后并未全额退还,在罗南经济社与梁某诉讼期间,在未通知亦未征得梁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仅退还了4000元(扣减2010年3月已发放之2009年股份分红款2000元),故在梁某日后权益内扣除的金额应为4000元。五、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中关于“驳回梁某的其他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佛山市南海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和《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梁某请求狮山镇政府责令罗南经济社向梁某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土地出让款、股份分红款及补贴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南海区政府作出的538号《复议决定书》;3.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第二项中关于“梁某的权益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内容,责令狮山镇政府及南海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梁某享有与罗南经济社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梁某的权益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4.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第二项中关于“注:该购股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可在梁某日后权益内扣除”的内容,责令狮山镇政府及南海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认定“被拒收的部分购股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可在梁某日后权益内扣除”;5.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第三项,责令狮山镇政府及南海区政府重新作出决定,认定“罗南经济社立即向梁某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与罗南经济社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出让款、股份分红款及补贴等费用”。上诉人罗南经济社上诉称:一、根据农村村民自治原则,罗南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自主权,因此罗南经济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接纳和股权配置有自主权。二、根据罗南经济社适用的《南海区罗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并不符合出资购股的条件。另外,梁某的母亲已签订《保证书》,确认梁某放弃享受罗南经济社的一切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故罗南经济社依据上述章程规定不给其配股合法合理。三、罗南经济社从未承认过梁某享有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股权证并非由罗南经济社发出,而是当时的罗村镇政府强行收取罗南经济社公章后自行发放。梁某的购股款是罗村居委会自行收取,而且罗村居委会事后全额退还给梁某。梁某既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购股条件,实际上也没完成出资购股的行为。因此梁某自始不具备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538号《复议决定书》,并判决狮山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答辩称: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狮山镇政府受理梁某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且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狮山镇政府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梁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罗南经济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梁某、罗南经济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答辩称: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6日,南海区政府作出538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罗南经济社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所认定的“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确认原告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向其发放《股权证》(标注5股),但自2010年起拒绝向原告发放股份分配。2010年3月第三人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股款6000元,在抵扣了2010年3月发放给原告的2009年股份分红款2000元后,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4000元”有异议,主张2008年,狮山镇政府到罗村各个经济社,强行收取经济社公章自行发放股权证。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实际上是退还梁某的购股款,而不是分红。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亦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2010年3月第三人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股款6000元,在抵扣了2010年3月发放给原告的2009年股份分红款2000元后,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4000元”有异议,主张梁某的购股款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罗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并退还。狮山镇政府的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为镇街一级人民政府,受理梁某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作出185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某是否具有罗南经济社的成员资格的问题。经查,梁某的母亲杨某户口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罗南村,是罗南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婚后户口仍留在罗南经济社所在地,梁某出生后随母入户,罗南经济社没有提供梁某没有履行其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狮山镇政府作出确认梁某依法属于罗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南经济社认为,根据罗南经济社适用的《南海区罗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并不符合出资购股的条件。经查,虽然梁某不符合《南海区罗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资购股条件,但章程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外嫁女子女排除在可出资购股人员范围之外,明显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故上述章程不能成为界定梁某是否具有罗南经济社成员资格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南经济社又认为梁某的母亲已签订《保证书》,确认梁某放弃享受罗南经济社的一切股红分配及福利待遇。但罗南经济社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梁某的母亲杨某对该《保证书》不予确认,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罗南经济社还提出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其对于成员的接纳以及股权配置享有自主权,同时梁某的股权证并非由罗南经济社核发,罗南经济社从未承认过梁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梁某取得罗南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和同等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论梁某的股权证是否由罗南经济社核发,并不影响狮山镇政府对梁某是否具有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同时正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得到罗南经济社的确认才申请基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和处理,而罗南经济社的该主张实质是排除了基层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的行政职权,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权益起算时间及在其日后权益中应扣除的购股款金额问题。上诉人梁某主张其自2008年12月31日已是罗南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请求自2009年1月1日起享有罗南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得到支持,但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梁某的权益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侵害了梁某的权益。经查,梁某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确认其享有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相应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申请,狮山镇政府根据梁某的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185号《决定书》,确认梁某属于罗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罗南经济社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认定梁某的权益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溯及之前的权益分配,符合一般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则,亦与我市为妥善解决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权益问题的相关做法保持一致,故对梁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还主张购股款总金额为6000元,罗南经济社收取了上述购股款后并未全额退还,仅退还了4000元,故在其日后权益内扣除的购股款金额应为4000元,而非6000元。经查,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内容是对梁某成为罗南经济社成员须缴纳的购股款数额进行的确认,而梁某亦确认其成为罗南经济社的成员须交纳购股款6000元,故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购股款6000元可在梁某日后权益内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罗南经济社向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府受理后,向罗南经济社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狮山镇政府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上诉人梁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7年1月6日作出53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185号《决定书》,并告知罗南经济社、梁某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村罗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靖书 记 员 邓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