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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264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王某2随被告生活,女儿王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典礼成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2005年9月4日儿子王某2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3日女儿王某3出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麦8000斤(9600元)、玉米5000斤(5000元)、五间地下室(30000元)、超市搭棚安装卷帘门5000元、车棚3000元、安装天然气10000元、超市价值80000元、空调二台50**元、电脑一台30**元、电动车一辆500元、跑步机一台26**元、两张床2000元、电暖气一个、福田牌卡车一辆60000元、五征三轮车一辆18000元。王某1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若离婚,则生子王某2、生女王某3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两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床两张、电暖气一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3。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