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008号原告赵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1995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钱88000元及为其购买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后,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然而双方同居才四天被告就突然离家出走,后经家属劝说,被告才于2015年3月26日回来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彩礼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在订立协议时先行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由被告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只在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彩礼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普定县××油村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普定县××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调解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钱100000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先行返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返还20000元,分四年返还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事实。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的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民间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钱88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手机、首饰等物价值共约10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同居生活仅4天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因返还彩礼而产生纠纷并于2015年3月26日经普定县××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钱100000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现行返还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返还20000元,分四年还清。但被告李某只支付了签订协议时的20000元,在此之后便未再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彩礼钱8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赵某与李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3月26日在普定县××油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过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返还原告赵某彩礼钱的义务。虽在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李某应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1日间每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赵某返还20000元,但现被告李某未按该协议履行2015、2016两年的返还彩礼义务,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向其返还彩礼钱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钱8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大府人民陪审员 杨洪文人民陪审员 龚从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冯建立书 记 员 周超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