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幸子与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幸子,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幸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保,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杨坝村荣村。法定代表人:韩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幸子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嘉宝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幸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颖、王日保,被上诉人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兵、杨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幸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宝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芜湖万峰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项目部承包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油漆工程决算书》和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对帐确认单》合法有效。该两份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均对付款期限设置了条件,即收到万峰公司的款项后再支付,并且体现是同一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对帐确认单》的第二、三、四、五条均是对嘉宝公司不利的条款,嘉宝公司公章居中覆盖并无不妥,书写格式上没有不同于日常生活习惯,而且确认单内容未超越双方一直协商的内容,款项收到万峰的钱按比例支付、期间催讨的所有费用按比例承担。李幸子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李幸子当天去对账是因双方事先约定的,韩玉霞对李幸子垫付的钱款、律师费用口头承诺。一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李幸子事后添加了内容。三、李幸子一审开庭后邮寄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退回,对于嘉宝公司在开庭当天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录音资料提交符合证据规则,且录音资料系关键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待李幸子收到钱后再行支付嘉宝公司。四、一审法院判决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当。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对帐确认单,支付期限应从嘉宝公司向李幸子催讨开始计息,年利率6%明显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幸子认为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适。嘉宝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幸子支付嘉宝公司工程款2291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910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14日起支付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嘉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幸子身份证复印件,经李幸子质证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嘉宝公司提交的《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油漆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油漆工程决算书》,李幸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嘉宝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短信截图、证人刘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对李幸子提交的《对帐确认单》以及庭后提交的录音光盘,双方均互相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幸子提交的《对帐确认单》系其方人员手写制作而成,嘉宝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经对账确认后在对账内容上加盖了嘉宝公司公章,该公章覆盖的位置为对账单的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一句话,同时刘某在《对帐确认单》落款处加盖了嘉宝公司公章,并注明“以上五条已确认”。嘉宝公司主张《对帐确认单》第五条中“乙方同意甲方收到万峰公司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如果万峰公司以房抵债的,乙方也同意按同比例以房抵债。在收工程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同意产生的所有费用按同比例承担”系李幸子后期添加,李幸子对此予以否认。上述内容系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嘉宝公司自愿承担的债务,均系对嘉宝公司自身不利的条款,嘉宝公司公章未覆盖上述内容,不排除李幸子一方人员后期添加的可能性;且“乙方同意甲方收到万峰公司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应系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该期限系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间点来确定,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李幸子亦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万峰公司主张债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故嘉宝公司现应有权向李幸子主张工程款。故对嘉宝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李幸子提交的《对帐确认单》,经审查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李幸子提交的相关诉讼票据,民事判决书,嘉宝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相关诉讼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李幸子庭后提交的录音光盘,嘉宝公司经质证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11月6日,李幸子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三山时代广场住宅1#-9#楼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油漆工程,工程总面积暂定8.3万平方米,总造价约771.9万元,最终决算按照现场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综合单价93元/㎡。2013年11月16日,李幸子与嘉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幸子将其承接的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项目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油漆工程转包给嘉宝公司施工,工程单价为67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嘉宝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芜湖万峰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项目部承包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油漆工程决算书》,载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现1#-9#楼已完工,经双方决算实际面积达成一致,1、主楼喷浆面面积为84700㎡;2、阳台面积9100㎡;3、乙方韩玉霞应配合浙江万峰公司维修,并保证验收合格;4、工人工资已委托李幸子代付1373514元,材料款支付必须经乙方韩玉霞认可,甲乙双方约定等钱到算账(第一时间)。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嘉宝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6120800元,李幸子代付工人工资1373514元、工程材料款2470000元,代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93800元、支付现金160000元,共计已付4097314元,尚欠工程款为2023486元。因李幸子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嘉宝公司遂诉至法院。李幸子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李幸子工程款6304871.6元。李幸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山时代广场1#-9#楼工程已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2015年5月1日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李幸子在承接三山时代广场住宅1#-9#楼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油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嘉宝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转包协议,嘉宝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由李幸子依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李幸子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李幸子个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嘉宝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嘉宝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为6120800元,李幸子已支付4097314元,尚欠工程款为2023486元,故李幸子应支付嘉宝公司工程款2023486元。李幸子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幸子辩称其因收取工程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嘉宝公司按比例承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及嘉宝公司应负担的比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嘉宝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幸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宝公司工程款20234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嘉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36元。由嘉宝公司负担4248元,李幸子负担279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幸子二审提交了录音文字资料、快递单,并要求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用以证明李幸子与嘉宝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工程款待万峰公司支付后再结算支付,就催讨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应共同承担。嘉宝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录音是公司股东马骏的声音,录音内容不能指向涉案工程,且马骏不能代表嘉宝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录音内容并未确认李幸子欲证明的上述事实,故无需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李幸子与嘉宝公司会计刘某签署《对帐确认单》,该《对帐确认单》涉及五条内容,其中第一条确认涉案工程主楼喷浆保温系统及阳台真石漆嘉宝公司施工完成的面积及单价,该部分内容与李幸子和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霞所达成的工程决算及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一致;第二条确认李幸子代嘉宝公司支付个人工资1373514元,第三条确认李幸子代嘉宝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470000元,第四条确认李幸子代嘉宝公司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93800元,第五条前半部分确认李幸子支付嘉宝公司现金160000元(含1万元白酒);第五条后半部分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收到万峰公司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如果万峰公司以房抵债的,乙方也同意按同比例以房抵债。在收工程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同意产生的所有费用按同比例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对帐确认单》中第五条后半部分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嘉宝公司同意负担费用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还是李幸子一方事后添加的;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一、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从形式上看,上述《对帐确认单》系李幸子一方人员手写完成,其中第五条内容与签字落款处之间留有较多空白,而第五条后半部分内容系对嘉宝公司不利的内容,嘉宝公司的印章未覆盖该部分内容,故不能排除该部分内容系李幸子一方后期书写添加的可能。其次,从内容上看,顾名思义,该《对帐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对账形成的结果,内容应只关乎有关工程款项的确认,而第五条后半部分内容则是约定限制嘉宝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增加嘉宝公司的费用负担,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刘某作为嘉宝公司的会计,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确认已超出其日常工作职责范畴,与常理相悖。综合刘某的出庭证言、刘某与李幸子的短信内容,刘某也从未认可过其曾确认了第五条后半部分内容,考虑到手写内容可事后添加的特殊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内容不宜认定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再次,从书写习惯的角度看,第二、三、四条及第五条前半部分均分别单独成行,对李幸子代付及已付的款项书写确认,而第五条后半部分内容不属于对账确认内容,显然与该条前半部分内容不属一类,按照书写习惯,即使后半部分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应单独另起一行书写并独立构成一条内容,不应紧跟在前半部分款项确认内容的后面。结合刘某在落款处书写“以上五条已确认”以及加盖的印章未覆盖后半部分内容等情形,本案中不能排除该后半部分内容系李幸子一方事后添加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争议焦点2。李幸子与嘉宝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完成工程决算,李幸子按约已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幸子上诉主张嘉宝公司还应在2016年12月26日对账后进行催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如判决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李幸子主张的年利率4.35%计息,则该利息金额远大于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金额,故一审判决实际并未损害李幸子的合法权益,李幸子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幸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6元,由李幸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大慧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