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刘庄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刘庄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5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组织机构代码67847776-9。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庄枝,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亮、刘美凤,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庄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1566.75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所欠利息(含罚息)81029.72元、复利15704.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2400023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0.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4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已拖欠15期贷款未还,被告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01566.75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为81029.72元,复利为15704.4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3款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贷款合同》5.4款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刘庄枝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导致被告在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一、诉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合同项下的相关条款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利息部分都是原告后面填上去的,被告对合同内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诉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很多条款不利于被告,如账户授权一栏原告并不知晓,放贷时指定划款账户并不明确,导致该款项划至第三人账户,损害被告利益,而且内容也均是原告后面填写的。二、被告收到的贷款本金金额并非原告所述的40.4万元,而是本金367640元,而且该款项并不是原告直接提供,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向其申请贷款。三、双方之间真实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3%,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89%,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庄枝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表上载明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申请人授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的划款帐户,即案外人罗昌其开设于民生银行水头支行的银行帐户。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2400023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40.4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贷款的发放以委托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另外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该说明书上载明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月利率标准与合同的约定一致。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40.4万元贷款汇至被告刘庄枝开设于原告银行卡号为62×××24的帐户后,于同日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转出。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中载明,起贷日为2013年9月24日,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4日,扣款日为每月的2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共拖欠还款期数15期,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未付款,计欠借款本金201566.75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账户总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刘庄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庄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罚息月利率为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即1.89%×(1+50%)=2.835%,明显偏高,现被告刘庄枝请求调整,予以照准,该标准应以月利率2%予以确定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超过2%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因此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向其申请贷款,订立合同时大部分内容为空白,系原告之后自行填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如果确实如被告所述,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章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可撤销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67640元而非40.4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总信息清单》显示,原告已将40.4万元汇至被告帐户,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1.3%,但在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9%,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01566.75元,并按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刘庄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624元,被告刘庄枝负担5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叶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