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邵旭强,顾贤,刘振林,陈玉兰,刘中玮,朱莹莹,谈明奇,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刘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2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13号。法定代表人:颜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邵旭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根生,董事长。被执行人邵旭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执行人顾贤,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执行人刘振林,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玉兰,女,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中玮,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朱莹莹,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谈明奇,女,1956年7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645号58幢贵宾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根生,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罗伦特公司)、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下简称装饰联合公司)、邵旭强、顾贤、刘振林、陈玉兰、刘中玮、朱莹莹、谈明奇、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昌担保公司)、刘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对编号为ZXJ202-201503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被告罗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657655.19元及其自2016年5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9.366%的标准计算);2、被告罗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律师费为124106.2元;3、被告邵旭强、顾贤、源昌担保公司对被告罗伦特公司的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旭强、顾贤的保证范围为1500万元,源昌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500万元),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4、本合同本案受理费27555元,保全费1744元,合计29299元,由被告罗伦特公司承担(已实际给付原告)。二、对编号为ZXJ202-201504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被告罗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465881.02元及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9.408%的标准计算);2、被告罗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律师费为116435.24元;3、被告邵旭强、顾贤、装饰联合公司、刘根生对被告罗伦特公司的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旭强、顾贤的保证范围为1500万元),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4、本合同本案受理费2557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27198元,由被告罗伦特公司承担(已实际给付原告)。三、对编号为ZXJ202-201505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被告罗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491462.58元及其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8.925%的标准计算);2、被告罗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六合支行律师费为117458.5元;3、被告邵旭强、顾贤、装饰联合公司、刘根生对被告罗伦特公司的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旭强、顾贤的保证范围为1500万元),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4、被告罗伦特公司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1、2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振林、刘中玮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X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面积:90.47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号,丘权号:066016-II-18。]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罗伦特公司如不能及时履行上述1、2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谈明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号X幢XXX室[面积:56.56平方米,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丘权号:035400-IV-17。]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扣了被执行人刘中玮名下苏A×××××车辆、被执行人刘振林名下苏A×××××车辆、被执行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苏A×××××、苏A×××××车辆;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根生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产;于2017年3月13日将被执行人罗伦特公司、装饰联合公司、邵旭强、顾贤、刘振林、陈玉兰、刘中玮、朱莹莹、谈明奇、源昌担保公司、刘根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4月10日对被执行人刘根生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号XX幢XXX室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由于拍卖等待期限过长,申请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申请执行,待房产拍卖完毕时再行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赵 成审 判 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助理审判员 黄 浩书 记 员 徐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