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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马金明与武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明,武广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2207号原告:马金明,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诉讼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武广栋,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明与被告武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王萌与被告武广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金明变更后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荷、王萌与被告武广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广栋向马金明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截至2016年9月13日为17723.33元,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广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武广栋向马金明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时,武广栋未向马金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后,马金明一直向武广栋催要款项。2014年9月,马金明与武广栋达成一致,约定武广栋将还款方式变为每月向马金明还款3万元,直至将50万元本金欠款还清。2014年11月29日,武广栋第一次向马金明转账3万元,随后陆续每月还款3万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总共八次转账24万元,仍欠款项26万元。自2015年8月,武广栋未依约定按时还款。故马金明诉至法院。武广栋辩称,马金明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交往多年,关系良好,马金明的女儿多年前就认武广栋做干爹,两家人相处融洽。马金明在市场是做管件的,武广栋是做钢材的,因为马金明做管件,所以资金回流快,资金流充裕。马金明因为在钢材市场认识的人比较少,所以就经常让武广栋帮着撮合资金拆借。经过武广栋介绍,马金明通过武广栋把款借出收取利息。本案也属于这种情况。马金明和案外人刘文臣商量好,通过武广栋把钱打给刘文臣,同时武广栋也分两次借给了刘文臣100万元。起诉中说的武广栋向马金明借款的情况不是事实,如果武广栋向马金明借款50万元的话,按照常理,双方应该签订合同或者打借条,但是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借款手续。当时是案外人与马金明联系,向马金明借款,马金明按照之前的惯例,在2013年5月21日把钱打给武广栋,让武广栋转交给刘文臣。同一天,武广栋就按照马金明的要求把钱打给了刘文臣。刘文臣收到钱后就消失了,一直联系不到。因为武广栋也给刘文臣借款100万元,所以为了给自己和马金明追回借款,向公安局报案,目前刘文臣还没有找到,公安局那里还没有进展。本案实际上是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所说的事实,马金明作为被代理人,与刘文臣商量好事项,委托武广栋进行转交,这过程中武广栋也没有收取好处,也可以看出,刘文臣一共向武广栋借款100万元,向马金明借款50万元,是有预谋的,是诈骗行为。虽然这么说,但是武广栋实质上是不知情的,所以武广栋不应该承担责任,马金明应该向刘文臣追讨借款。刘文臣失踪后,马金明多次请求武广栋帮助他寻找刘文臣,包括后来报案后刘文臣也没找到,所以马金明对武广栋心有怨言,双方的关系也没有以前紧密。后来武广栋听说刘文臣在天津出现,就觉得人已经找到,追回欠款也有很大的希望,为了不破坏双方的感情,所以与马金明说,如果刘文臣出现了,那么钱就由武广栋先给马金明。在此情形下,武广栋答应分期,已给了8期,后来没继续给的原因是马金明和武广栋说你欠我的钱还差多少多少,武广栋觉得并非是自己向马金明借款,应该是找刘文臣把钱要回来之后再支付,所以就没有继续给钱了,包括武广栋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也就不再同意继续垫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金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转账交易凭单;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短信息截图。被告武广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就各证据的证明事项,当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武广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受案回执;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说明;3、证人杨某、李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2016)京0108民初40367号民事判决书;6、银行流水明细;7、结婚证。原告马金明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就各证据的证明事项,当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证人杨某、李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被告武广栋一方提交的证据。杨某当庭陈述:杨某曾经通过武广栋向马金明借款,过程是马金明把钱打给武广栋,武广栋把钱打给杨某。一个月后,杨某连本带息把钱给了武广栋,武广栋再把钱给马金明。杨某听有人说武广栋借给刘文臣15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马金明打给武广栋,通过武广栋把钱给刘文臣,这50万元是马金明的,另100万元是武广栋的。但是马金明又说他是把钱借给武广栋的,他没有说过这50万元是直接要借给刘文臣的。李某当庭陈述:李某通过武广栋认识了马金明,并通过武广栋向马金明多次借款,因为他俩关系好,所以能借出来钱。一般情况下是马金明打款到武广栋的账上,武广栋再把钱打给李某。还款也是李某把钱给武广栋,武广栋再把钱给马金明,只有例外的情况下才是李某把钱直接打给马金明。借钱的时候,一般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李某听武广栋的小儿子说过,马金明通过武广栋借钱给刘文臣,刘文臣不见了的事情,但是李某并不认识刘文臣,也没有见到过事情的经过,就是听说的。刘某当庭陈述:刘某系武广栋的员工。当时有人打电话给武广栋,称要向马金明借钱,刘某在武广栋旁边,故听到了相关情况。因刘某并不认识刘文臣,故不能确认打电话的人是否是刘文臣。之后借钱的过程刘某未见过,但是后来刘文臣不见了,武广栋他们去报案,刘某也作为证人去公安局了。马金明认为李某与武广栋关系比较密切,刘某是武广栋的员工,他们与武广栋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听说的,并没有实际经历,他们的书面证言也都是一个样子,而且存在矛盾,所以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鉴于李某、杨某均明确,就本案中马金明与武广栋之间的争议均系听说,并非自己实际见证发生的情况,刘某虽称有人打电话给武广栋称要向马金明借款,但其并不能确认通话人是谁,故就三位证人的证言及书面证词,本院均不予认定。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武广栋提交,证明李某向马金明借款,马金明也是通过武广栋中转,与本案的情况一致,李某还款是直接还给了马金明,款项都能对的上。原告马金明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第1、2页都没有显示户名。因为该证据能与武广栋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该证据的的证明事项,当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三、结婚证,被告武广栋提交,证明李某与汪认秀系夫妻关系,李某通过汪认秀的账户向马金明返还款项。原告马金明主张未见到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马金明与武广栋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马金明给武广栋转账50万元,转账用途一栏其备注为“武广栋借款”。就马金明向武广栋转账50万元的原因,马金明主张系其向武广栋提供借款,武广栋原承诺月息三分,3个月内还款,但其一直未还,直至2014年9月28日,双方协商过程中达成一致,武广栋分期还款,每月还3万元。马金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29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3月30日、4月29日、6月1日、7月1日、7月31日,武广栋各给马金明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马金明提交的其与武广栋之间的短信息截图显示,马金明持续向武广栋催促打款,期间武广栋曾回复:“暂缓一下吧,这段时间没有钱。”武广栋主张马金明向其转账50万元,系因马金明需通过其将该款项借给案外人刘文臣,武广栋只是帮忙转交,而非向马金明借款后又借给他人。至于其后分八次给马金明转账24万元,系因武广栋知道了刘文臣的消息,觉得能找到刘文臣追回款项,故为了维持与马金明之间的友好关系才同意慢慢垫付一部分。但武广栋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武广栋:你于2014年4月3日报称的一案我单位已受理。”该刑事受案并未体现出马金明也是受害人。武广栋亦未提交证据就其所主张的分八次向马金明转账24万元的原因进行举证。庭审中,马金明主张,因为武广栋未按约定履行每月还款3万元的义务,故武广栋应当从违约之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向马金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武广栋主张马金明向其转账50万元系因需通过其向案外人刘文臣提供借款,借贷双方应为马金明与刘文臣,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而马金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给武广栋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武广栋借款”,此说明马金明转账时的真实意思系与武广栋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他人。且,武广栋已经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按月向马金明返还了共计24万元,其虽主张该款项系为了维持与马金明之间的关系而垫付,但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现马金明有证据证明其向武广栋提供款项50万元、其转账时的真实意思是“武广栋借款”、武广栋已经返还了部分款项,已经形成较为充分的其与武广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而武广栋所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马金明向其转账以及其向马金明转账的原因。根据证据规则,武广栋应当就其举证的不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马金明的主张,认定其与武广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款项借出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武广栋应当每月向马金明还款3万元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其从2015年7月31日后未再向马金明返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现马金明要求武广栋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广栋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金明要求武广栋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广栋返还原告马金明借款本金二十六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二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武广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马金明已预交),由被告武广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晖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