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116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建,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二、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物质补偿的折价款9490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中欧派产品的折价款54005元,后原告于庭审时撤回了对协议中欧派产品的折价款54005元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一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动产与不动产归男方,男方经济补偿女方三十万元,分三次支付,2012年10月30日前付八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十万元,其它部分在孩子交由男方抚养前付清,无其它财产分割。”被告已经按协议支付了原告18万元,剩余12万元应在孩子抚养权变更时支付。离婚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约定,“双方婚后于2010年7月16日所生子苏某1,由男方监护抚养,但孩子一直在女方家庭生活,所以约定在孩子上小学之前仍然由女方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由男方每月8号之前支付2700元,上幼儿园所需的费用亦由男方负责。”现孩子已经上小学,因被告在离婚后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于2016年12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抚养费。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12万元的时间和条件均已具备,但被告拒不履行。另外,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女方以后另购一套房屋所需全新非实木类的欧派产品(橱柜、衣柜、书柜、书桌、厨房大礼包等,由女方自主挑选)由男方负责,另再提供一台全新的全自动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和一套全新的价值4000元左右的餐桌”。原告于离婚后要求被告提供家具家电,但被告拒绝。原告考虑欧派产品价格比较高,便自行选择并购买了其它品牌的产品,共支出63495元。其中,原告购买西门子洗衣机花费5490元,购买餐桌花费中的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949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苏某辩称,一、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属于经济补偿款,而非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需要在孩子交由男方抚养的前提下支付给女方。被告已支付18万元,剩余12万元应在孩子抚养权变更归男方的同时支付。现孩子仍由女方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无依据。二、被告认可原告购买西门子洗衣机花费5490元,同意餐桌价值按4000元计算,但应按协议书约定由男方提供实物,不同意支付折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一子苏某1。2012年5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于2010年7月16日所生子苏某1,由男方监护抚养,但孩子一直在女方家庭生活,所以约定在孩子上小学之前仍然由女方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由男方每月8号之前支付2700元,上幼儿园所需的费用亦由男方负责。”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动产与不动产归男方,男方经济补偿女方三十万元,分三次支付,2012年10月30日前付八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十万元,其它部分在孩子交由男方抚养前付清,无其它财产分割。”第四条约定,“物质补偿方面:女方以后另购壹套房屋所需全新非实木类的欧派产品(橱柜、衣柜、书柜、书桌、厨房大礼包等,由女方自主挑选)由男方负责,另再提供一台全新的全自动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和一套全新的价值4000元左右的餐桌。”离婚协议签订后,婚生子苏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己支付原告18万元,剩余12万元未再支付。另查明,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苏某1一直随原告在外地生活至今。2016年9月1日上小学。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经调解,原、被告就变更苏某1抚养权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子苏某1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至苏某1十八周岁止。”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购买了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价格5490元。原告称其于2016年2月购买了餐桌一张,提供了出货清单,商品名称为钢化玻璃台,当时未开发票,后于2017年6月20日补开的发票,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钢化玻璃台不是离婚协议约定的物品。被告同意提供价值4000元的餐桌一张。原告于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949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广东增值税发票、购买西门子洗衣机订单详情单、(2016)苏0303民初544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经济补偿女方30万元,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8万元。按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苏某1的抚养权归被告,苏某1上小学前随原告生活,双方同时约定剩余12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孩子交由男方抚养前”。2016年12月,原、被告自愿达成变更抚养关系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子苏某1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双方离婚后,苏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9月1日,苏某1己在外地上小学。因此,目前苏某1交由被告抚养己不可能。被告自愿放弃了其向原告支付剩余12万元的附加条件,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12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根据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案件受理费应为2700元,其余1270元退还原告。上述27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因原告徐某某己预交,被告苏某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易子川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枫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