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关玉坤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53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玉坤,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玉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闽0303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关玉坤与其朋友在涵江区文化中心KTV饮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关玉坤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牌号为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涵江区锦绣北街与通应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关玉坤血样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25.5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64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现场照片、指认抽血试管照片、指认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检测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关玉坤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关玉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关玉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关玉坤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又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玉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关玉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关玉坤上诉称:其驾车路段为涵江区三江口镇通应东路菜市场门口,路幅不到2米,并非原判认定的锦绣北街与通应路交叉路口;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关玉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玉坤关于其驾车路段为涵江区三江口镇通应东路菜市场门口,路幅不到2米,并非原判认定的锦绣北街与通应路交叉路口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认案发当天其在涵江区交叉路口被查获,行车路径约有300米,并有相关指认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且关玉坤在原审庭审时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玉坤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25.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关玉坤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关玉坤关于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金荣审判员 陈若男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丽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