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新建与芦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建,芦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918号原告:胡新建,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坤,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列孜沙塔尔,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建与被告芦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被告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列孜沙塔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0.45元、误工费990元(每天1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8780.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列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7日10时10分许,因原告值班时回家,便将原告通知到办公室处理,使得双方发生争执。随之,被告抓起桌上的烟灰缸朝原告砸来,当即致原告头部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入住吐鲁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9天的治疗,原告的伤情虽有所好转但后遗症非常严重,时而出现头疼、耳鸣、听力下降等症状。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无诚意,使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芦坤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均不认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是大河沿客运站的正式职工,他的职责是看门,大河沿客运站客流量多,上级维稳也要求2级响应。被告是站长有监督原告值班的责任,单位值班的白班时间是早上8点30分至中午1点30分,下午3点30分至5点30分。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早上北京时间9点50分发现原告不在岗位,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值班,并告知原告这天按旷工处理。因此原告就去被告的办公室闹,此时被告准备出去开会,正好碰到上级交通部门的人来检查工作,客运站的人就当场报了警,大河沿派出所的民警也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做伤情鉴定后又自己放弃未做伤情鉴定,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述均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吐鲁番市大河沿客运站职工,原告是2016年12月27日的值班人员,早上上班时间未在工作岗位上值班。被告作为吐鲁番市大河沿客运站站长,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原告因此事去到被告办公室理论。原告认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烟灰缸砸伤了原告的头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因被告将其打伤造成的,即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