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书记员闫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文庙广场“某某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将被害人单某放在吧台上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3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文庙广场“某某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将被害人单某放在吧台上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人民币3352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到“某某服装店”归还被害人被盗手机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人又赔偿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件经过、现场图、谅解书、收条,证人周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太和县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世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