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执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光春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春,郭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4362号申请执行人王光春,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郭洪友,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王光春与郭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6)京0118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郭洪友给付原告王光春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郭洪友负担,由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洪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光春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洪友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郭洪友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12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郭洪友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前往被执行人郭洪友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郭洪友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因犯合同诈骗罪正在监狱服刑,其名下车辆已被我院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郭洪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2664.31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王光春,申请执行人王光春有未实现债权400985.69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王光春,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光春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郭洪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结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3721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光春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郭洪友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王光春发现被执行人郭洪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道远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代理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