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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科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94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科平,系聋哑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邵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曹俊华,长沙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教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科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严科平退赔被害人全某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严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科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科平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科平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冀湘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