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威海市环翠区,渔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5日被逮捕。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史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0月16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史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5)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3年7月5日,该卡累计透支未还本金19992.61元,未还利息、滞纳金等合计6095.37元。被告人史某某未能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且变更联系方式、地址,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史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将透支的全部本息26237.47元归还银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申办信用卡资料、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回单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还清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德民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