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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再4号原审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3幢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3694138B。诉讼代表人张卫军,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2号时代星空3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206085A。法定代表人杨丽敏,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渝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渝010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资云峰,原审被告时代星空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时代星空酒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427元,并以6442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时代星空酒店公司(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时代星空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时代星空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华宇广场30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要求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自合同签订起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总价337276元,该价格为固定包干总价。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每分项支付单项完成工程量之相应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含预付款),工程决算经甲方审核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维修质保金,待工程验收通过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甲方应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方为有效支付。此外,双方还对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基础装修进行了变动,时代星空酒店公司职工杨丽敏对此在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费用签证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14日前,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完工。现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已对时代星空酒店进行使用。2015年2月2日,时代星空酒店(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依据双方前期华宇广场30楼重庆时代星空酒店项目合同,经双方协商,就重庆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0-1-1装修工程,消防工程补充如下:1、乙方方保证该工程质量,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全部完工,甲方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五万元整(¥50000.00元),余下工程款共计大写:伍万捌仟肆佰贰拾柒元整(¥58727.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完。2、甲方另外支付甲方合同及签证外金额:五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消防维护费用,乙方保证该工程不影响甲方正常营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如因消防原因造成甲方停业,行政处罚等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经济损失。3、以上补充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违反按以上2条款执行”。时代星空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越在甲方署名处签字,湖南得大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乙方署名处加盖了印章,案外人朱辉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时代星空酒店公司(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还签订《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华宇广场30楼时代星空酒店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采购及安装公司发包给乙方施工等。还查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至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现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认为时代星空酒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越转账支付原告项目经理朱越50000元为《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消防维护费。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还举示了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明,以证明其总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重庆分公司可以用总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而无需其自身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经本院释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坚持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时代星空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则认为,其已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项目经理朱辉工程款50000元,支付原告负责人张卫军消防维护费50000元,仅欠付原告工程款58427元,并坚持在原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现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以此为由提出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暂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解除争议的条款后,至今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系缺乏诚信的行为。原告可以无效合同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审被告时代星空酒店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时代星空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时代星空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华宇广场30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要求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自合同签订起计算。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总价337276元,该价格为固定包干总价。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每分项支付单项完成工程量之相应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含预付款),工程决算经甲方审核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维修质保金,待工程验收通过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甲方应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方为有效支付。此外,双方还对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基础装修进行了变动,时代星空酒店公司职工杨丽敏对此在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费用签证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14日前,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完工。现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已对时代星空酒店进行使用。2015年2月2日,时代星空酒店(甲方)与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依据双方前期华宇广场30楼重庆时代星空酒店项目合同,经双方协商,就重庆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0-1-1装修工程,消防工程补充如下:1、乙方保证该工程质量,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全部完工,甲方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五万元整(¥50000.00元),余下工程款共计大写:伍万捌仟肆佰贰拾柒元整(¥58427.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完。2、甲方另外支付甲方合同及签证外金额:五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消防维护费用,乙方保证该工程不影响甲方正常营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如因消防原因造成甲方停业,行政处罚等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经济损失。3、以上补充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违反按以上2条款执行”。时代星空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越在甲方署名处签字,湖南得大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乙方署名处加盖了印章,案外人朱辉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再审另查明,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成立,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系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于2013年取得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设计一体化三级资质延期合格。2014年1月3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核发了入渝登记备案证明,准许该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该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2016年5月27日,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载明: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再审审理中,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时代星空酒店公司仅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4000元。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则认为,其已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0000元,仅欠付工程款58427元,并坚持在原审原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证书、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明、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费用签证单、补充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领取资质的资格。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设计一体化三级资质,在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进行了入渝登记备案,获准在本市区域内承接该企业资质登记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而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作为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也已明确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由此可见,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有权在重庆区域内承接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的资质相符,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审原告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审被告时代星空酒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装修工程的尾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下58427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完。原审被告辩称其已按约支付了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仅认可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44000元,故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应当确定为64427元。现双方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审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644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审原告要求以6442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审以湖南得大重庆分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06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装修工程款644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442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重庆时代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审原告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新审 判 员  谭 军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