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玉山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舒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市三江客运站发车开往玉山县樟村。该车系洪某2购买并挂靠在上饶市兴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公路客运车辆,王某某系车辆驾驶人员,该车核载19人。车辆从三江客运站发车后,先后途经王家坝、佳丽商城等地,并一路载客。18时40分许,该车辆在玉山县三清山西高速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人数,车内实际载客36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普通中型客运车辆,该车核载19人,实载36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患有陈旧性肺结核,身体较差,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妻子因其身体问题而离婚,被告人需单独抚养两个读书的小孩和年迈的母亲,而家庭的唯一收入仅靠被告人从事客车驾驶员的工作,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以及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等现状,对其宣告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行政罚款缴费凭证、病历记录、低保证、特殊慢性病医疗保险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7年4月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1,700元,已经缴纳。2.被告人王某某患有陈旧性肺结核,身体较差,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洪某1、洪某2的证言,查获经过书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无前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罚款缴费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资料、返还物品凭证,赣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记录、低保证、特殊慢性病医疗保险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普通中型客运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社会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玉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行政罚款一千七百元予以折抵,余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