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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裴正芳、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正芳,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正芳,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骈山村东。法定代表人:高万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裴正芳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正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1993年7月就到被申请人的前身津安炼铁厂、武安市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后改名为被申请人。直至2015年6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已在同一家公司工作22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不作调查证明,草率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期间,申请人到武安市工商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从何时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二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证据却不予采纳,匆忙草率地造成错判,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其从武安市工商局调取的被申请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在二审中已经质证,原判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2年的事实。申请人申请再审,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2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正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