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发力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力,被告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系局长。上诉人王发力与被上诉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1996年11月作出沈房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沈房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发证时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用途是办公室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沈房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沈房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1996年11月,至今已长达20年之久,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不应受理,但本案现已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十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发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发力。上诉人王发力上诉称,1、房产证是书证,一审法院将书证认定为不动产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立案后4各月未将起诉状送达被告且被告未提出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事由;3、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只有省安装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原件,法院未调档核实;5、造假房证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利益,假的房产证从行为开始无效;6、一审法院以假房证记载的时间为诉讼时效开始时间,适用法律不当;7、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政府组织拆迁未给上诉人补偿安置,是行政案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112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未出庭、未答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力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的沈房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被上诉人颁发该房产证的时间为1996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史越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力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