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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福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福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770号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76799054T。法定代表人:牛广义,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福刚,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梁福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我公司开发的龙腾苑小区订购了142.88平方米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楼房位置为4号楼3单元四层西户,总计价款522674元。事后,被告用抵账方式抵顶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当时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公司承诺,前期先支付现金50000元,剩余100000元一个月后付清,但被告只交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所欠购房款12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总予以推脱不给。被告梁福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入住装修前应交费用计算表(系楼房和车库各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总价款及明细,2015年11月1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存根以及原告会计贾婷婷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了被告尚欠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达公司投资开发了本县龙腾苑住宅小区,2010年被告梁福刚在荣达公司订购了142.88平方米楼房一套(位于龙腾苑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四层西户)及车库一个,总购房款522674元,因梁福刚曾在荣达公司龙腾苑小区工地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梁福刚将剩余的材料折价372674元抵顶了相应购房款,梁福刚下欠荣达公司购房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梁福刚先支付50000元现金,剩余100000元一个月后付清,当日梁福刚出具100000元欠条,梁福刚只于2015年11月24日给付荣达公司30000元现金,梁福刚尚欠荣达公司购房款120000元,荣达公司多次催要,梁福刚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梁福刚达成的买卖楼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楼房,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5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150000元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后即2015年12月13日付清全部房款,但所欠1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宽城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光人民陪审员 刘      娜      娜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佳      莹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三庭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供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否则视为权利人放弃申请执行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