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剑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郭小华,李燕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727号申请执行人王剑,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野,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小华,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燕中,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王剑与被告郭小华、被告李燕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郭小华、李燕中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剑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小华、李燕中给付人民币829585.4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小华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后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小华、李燕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云龙法官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张鑫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