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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饶加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加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加洪,男,生于1996年3月6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区看守所。监护人伍某某(饶加洪的母亲),40岁,文盲,农民,住武隆区。指定辩护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加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加洪及其监护人伍某某、指定辩护人刘远均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饶加洪在重庆市武隆区XX镇一鞋店墙边,将王某放置的两袋面条盗走食用。2.2016年7月,饶加洪在重庆市武隆区XX馆,将陈某家的两条价值460元的云烟(软珍品)盗走,后被张某追回交给失主。3.2017年1月,饶加洪在重庆市武隆区XX馆,将黄某家的两条价值460元的云烟(软珍品)盗走,后被冉某和夏某追回交给失主。4.同年6月13日晚,饶加洪将吐某某放置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用以出售的两包衣服盗走,放于XX广场附近的楼梯口。被盗部分衣服被郑某捡拾,后被公安机关追回235件并发还失主。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饶加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饶加洪精神发育迟缓(轻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加洪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饶加洪未提出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加洪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饶加洪多次盗窃,但数额不大,且部分赃物被追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将江某订购的两袋面条放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一鞋店墙边,待江某上班时取走。被告人饶加洪明知系他人面条而将该面条盗走用于自己食用。2.2016年7月,饶加洪在武隆区XX馆,乘无人之机,将陈某放置在桌上,用于丧事的两条价值460元的云烟(软珍品)盗走,以2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后被张某追回交给失主。3.2017年1月,饶加洪在武隆区XX馆,将黄某家放于桌上,用于丧事的两条价值460元的云烟(软珍品)盗走,藏于XX馆堆放棺材房间一角落处,后被冉某和夏某找回交给失主。4.2017年6月13日晚,饶加洪到武隆区XX镇,乘无人之机,将吐某某用于出售的两包衣服盗走,藏于XX广场附近的楼梯口。被盗部分衣服被郑某捡拾,后被公安机关追回235件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饶加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饶加洪精神发育迟缓(轻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载明:本案发案、受理、立案及饶加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饶加洪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载明:饶加洪于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证明载明:云烟(软珍品)零售指导价为230元/条。5.XX馆登记表载明:陈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载明:武隆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26日在郑某及夏某3处分别扣押被盗衣服8件、227件。并于2017年9月8日发还被害人吐某某。7.武隆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盗衣服无法鉴定等。8.残疾人证明载明:饶加洪为4级智力残疾人。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她在武隆区XX镇附近打扫卫生时,发现超市旁垃圾堆处放有新的短裤T恤,她误认为是别人扔掉,遂拾起其中两包放在XX广场楼下堆放清洁工具的小屋里。同年7月5日,她保留了8件后,按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旧服装的小贩,获款70元。10.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5日,他在武隆区XX广场,从一个打扫卫生姓郑老年人处,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有70斤短袖T恤。他到重庆后,姓郑的老年人告诉他,该服装是他人偷的。1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她在武隆区XX广场摊位处经营面条、洋芋等小吃。她所用面条均由“王面条”提供,每日早晨4点-5点“王面条”将面条放于XX皮鞋店墙边,她上班时直接领取。同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上午7至8点,她前去取面条未果,便查看监控,发现“王面条”送的2袋面条被一名男孩偷去。12.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他在武隆区XX广场摊位处经营面条、洋芋等小吃,与江某上午摊位邻近。她所用的面条由“王面条”提供。同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上午7至8点,他去XX皮鞋店墙边取面条未果,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袋面条被一名男孩偷去。13.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他在武隆区XX馆为亲人办理丧事时,将两条云烟放于收银台备用,后发现被盗。经找寻,在XX馆堆放棺材房间的角落处找到,被盗香烟用物品遮盖,XX馆乐队的冉某称可能是一名男孩所为。14.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饶加洪于两年前到武隆区XX馆做杂活,智力低下,平时有小偷小摸的习惯。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饶加洪长期在武隆区XX馆做些杂活,混口饭吃,没固定的居所。饶加洪智力低下,平时有小偷小摸习惯。他多次见饶加洪在XX馆盗窃香烟以低价出卖。16.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一名男孩到他摊位,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两条云烟给他,该男孩称所卖香烟是他在XX馆帮忙所得。后XX馆乐队的一名姓张男子找到他,称该烟系被盗物。1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饶加洪从3岁至今智力低下,属于4级智力残疾,她们也无力管教,现在武隆区XX馆内吃住。18.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饶加洪是他哥哥的孩子,从小智力低下,反应迟钝。1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饶加洪现有二十多岁,智力低,平时在武隆区XX馆做杂活混饭吃,其父母也懒于管教。2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将武隆区XX广场摊位业主张五所需的面条,放于楼下墙边后离开,不久,张五电话联系他称墙边无面条。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袋面条被一名男子偷去。2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7月11日左右,她父亲去逝,在武隆区XX馆办理丧事时,她将两条云烟放于收银台备用,后发现被盗,经XX馆工作人员寻找,烟被找到并归还给了她,听说烟是被一名男孩所盗。2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7年1月24日,他母亲去逝,在武隆区XX馆办理丧事时,夏姑爷称所管理的两条云烟被一名男孩盗走。后由XX馆工作人员找回。23.被害人吐某某的陈述:2017年6月初,他和朋友从重庆购回一批服装,放于武隆区XX酒店与XX广场之间的空地处,平时收摊他便将服装包好放在摊位的木板上。同年6月14日,他和朋友到摊位卖服装时,发现服装被盗,遂报了警。被盗服装有500件以上,价值4000元,系短袖T恤,共两包,每包有80斤。2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载明:被盗服装现场位于武隆区XX镇XX广场XX超市西侧;被盗面条现场位于武隆区XX镇XX皮鞋店西侧小面摊;被盗香烟位于武隆区XX馆。25.辩认笔录载明:经江某辩认,确认于2016年盗窃其面条的人系饶加洪;经夏某2辩认,确认于2016年7月以200价格出卖两条香烟给他的男子系饶加洪;经冉某辩认,确认曾在XX馆盗窃夏某家香烟的男子系饶加洪。26.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饶加洪精神发育迟缓(轻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7.被告人饶加洪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5月的一天,他见XX广场摊位有短袖服装卖,遂产生偷一件自己穿的念头。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到XX广场卖服装摊位处,将用胶布遮盖着的两包服装盗走,隐藏于附近。次日,他返回去取衣服时发现已不在。同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到XX广场,将送给面馆,放于鞋店墙边的两包面条盗走,用于自己食用,他知道面条是他人放置在鞋店墙边的,待天亮时由卖面条的摊主取走。之后的一天晚上,他在武隆区XX馆,乘办理丧事的人员吃饭之机,将登记处桌上的两条云烟盗走,以200元价格卖给XX馆外的摊主,次日被XX馆的冉老幺发现追回;第二次他又在XX馆记账桌上盗窃了两条香烟,藏于XX馆他平时睡觉的地方,用衣服遮住,后被他姑父发现并返还给了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成立。被告人饶加洪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加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饶加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加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人民陪审员 赵雨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