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王福仙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仙,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372号原告:王福仙,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5383202X7),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69-73号。负责人:张慧勤,该店经理。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39932),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仙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以下简称联华公司金昌店)、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仙起诉称:2016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消费。期间,原告到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的卫生间方便,因卫生间的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7椎体压缩性骨折。嗣后,经影像检查发现胸4、5、7、8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福仙滑倒受伤致胸4、5、7、8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处沟通、协商,但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仅答应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4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53576.40元;二、判令被告联华公司对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福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886.40元的事实;2.就业证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4.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地面湿滑,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的事实;5.2017年10月10日拍摄的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摔倒时卫生间里是没有铺设防滑垫的,该照片中的防滑垫系事后铺设的,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卫生间的地面,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年10月22日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的员工拍摄的照片、宁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员工陈灵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摔倒时卫生间内没有铺设防滑垫,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联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王福仙在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的卫生间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系一般侵权,原告对其主张的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如果侵权成立,因原告没有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联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福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福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6,两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证实了原告王福仙没有因受伤而有误工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受伤治疗期间未产生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原告王福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仅认可原告在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处摔倒并愿意作相应的补偿,而没有承认地面湿滑及对原告的摔倒受伤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员工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三、对原告王福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铺设防滑垫与原告摔倒有必然的联系,只能说明联华公司金昌店因有人摔倒而采取进一步的防范措施,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卫生间铺设了防滑垫,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王福仙在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的卫生间摔倒受伤,同日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7、8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5月2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福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王福仙系宁波周龙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二路15弄5号。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系被告联华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其经营模式系超市形式。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以超市模式进行经营,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卫生间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处虽未见明显积水,但卫生间难免有湿滑的水迹,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有义务采取更加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原告在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经营、管理的卫生间摔倒受伤,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福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卫生间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安全。但原告王福仙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对原告王福仙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福仙的损失为:医疗费1886.4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51560元/年×20年×20%=20624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3150元),鉴定费21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王福仙门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1076.40元。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应赔偿原告王福仙的损失为44215.28元(221076.40×20%=44215.28元)。原告王福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王福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未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王福仙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福仙要求被告联华公司对被告联华公司金昌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福仙支付赔偿款44215.28元;二、驳回原告王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原告王福仙负担2041.60元,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宁海金昌店负担5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