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尚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尚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49号罪犯李尚作,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尚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尚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尚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15日晚,李尚作、崔成林、高健几预谋抢劫后,三人于次日1时许,以租车去和龙市福洞镇为由,在和龙市乘坐陈某林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龙城镇合新岭金水湾度假村以北的公路上,崔成林谎称下车小便,待陈某林停车后,三人用事先准备的斧子和尖刀将陈某林杀死后,抢走价值400元的手机和现金200余元,并将尸体抛至路边沟里,将出租车砸坏后逃离现场。李尚作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7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尚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尚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