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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强诉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强,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强,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香,1968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4号1幢-296。法定代表人:孔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香,被上诉人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均洋公司未为其足额支付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均洋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次,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皆存在加班的事实,均洋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再次,均洋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均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侯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洋公司支付侯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均洋公司支付侯强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3、判令均洋公司支付侯强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4、判令均洋公司支付侯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强于2015年3月21日进入均洋公司处工作,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6年7月20日左右,侯强口头向均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了均洋公司处。因侯强认为其职期间均洋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均洋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3、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4、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仲裁,裁决对侯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侯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侯强表示2016年7月20日左右,其口头向均洋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均洋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均洋公司需搬迁,侯强不愿意去。之后,侯强于2016年8月16日,以均洋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均洋公司邮寄了书面辞职报告。2、均洋公司对侯强提供的辞职报告及EMS快递面单,认为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因侯强未提供签收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均洋公司表示2016年7月中旬侯强口头提出不愿意在均洋公司处继续工作,就离开了均洋公司,当时侯强并未告知均洋公司、其提出辞职的理由系均洋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不认可侯强辞职的理由。而2016年8月18日侯强邮寄的辞职报告从未收到过,均洋公司不予认可。另均洋公司考虑到侯强的实际工作情况,现同意支付侯强2016年6月、7月的高温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强主张2016年7月20日左右口头向均洋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均洋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均洋公司需搬迁,侯强不愿意去。并且在2016年8月18日邮寄给均洋公司的书面辞职报告中重申了侯强辞职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侯强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口头向均洋公司提出辞职,其所称的理由之一系均洋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侯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告知了均洋公司该辞职理由,且遭均洋公司否认,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侯强提供相关快递单证明事后于同年8月18日以相同的理由书面告知均洋公司辞职,但均洋公司否认收到该快递邮件,即使均洋公司收到了上述快递邮件,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看,实际上双方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在侯强提出辞职及均洋公司对此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应在2016年7月20日左右已经解除,而侯强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告知均洋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事后才告知均洋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侯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侯强要求均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强要求均洋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侯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遭均洋公司否认,故侯强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强要求均洋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均洋公司认为侯强主张的2015年度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侯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诉,其主张的2015年度高温费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均洋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侯强要求均洋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解除,现均洋公司同意支付侯强2016年6月、7月的高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侯强要求均洋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侯强撤回要求均洋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判决如下:一、上海均洋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强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高温费400元;二、驳回侯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均洋公司是否需向侯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侯强提出,其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以均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公司需搬迁为由向均洋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均洋公司提出辞职。然而,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侯强确实于该日提出了辞职,但无证据证明其系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辞职,在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前提下,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就侯强于2016年8月18日寄送的信件而言,因双方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侯强于2016年8月18日再行告知均洋公司合同解除的理由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同亦属合理。二、均洋公司是否需向侯强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侯强并无证据证明其于该段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三、均洋公司是否需向侯强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侯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高温费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取得高温费的条件,故其要求均洋公司向其支付高温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均洋公司自愿同意支付侯强2016年6月、7月的高温费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