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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庆同、王会荣等与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同,王会荣,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609号原告:杨庆同,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原告:王会荣,女,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肖文久,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生东洋,男,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1001.法定代表人:季红英,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庆同、王会荣诉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庆同、王会荣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同、王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8时许,代志忠驾驶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所有的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桥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慧桥东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杨庆同驾驶、王会荣乘坐的隆鑫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银灰色)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庆同、王会荣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代志忠所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403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津R×××××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津R×××××车保单复印件二份;3、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4、原告杨庆同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6、原告杨庆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7、护理人员焦阳、XX户口本各一份、XX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原告杨庆同的户口本;9、鉴定费票据三张。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答辩称,我公司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但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在质证环节做详细阐述,案外人代志忠系我公司职工,该起事故是在其工作时间发生的,故我公司承担司机代志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志忠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津R×××××车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答辩称,通过提供吴桥县公安交通大队的事故证明,认定责任无法认定,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8时许,代志忠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白色),沿吴桥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惠河桥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庆同驾驶、王会荣乘坐的隆鑫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银灰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庆同、王会荣受伤,摩托车损坏,由于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在现场,此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庆同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经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伤残,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庆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1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2960÷30×120天=11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785÷365×30天×2=5880元,出院后护理费35785÷365×30天=2940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年×34%=81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989.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了代志忠驾驶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庆同驾驶、王会荣乘坐的隆鑫牌110-3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代志忠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己方的责任,如果能进一步举证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己方可以不承担责任。因本案津R×××××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在现场,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即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使原告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即无牌无证驾驶,但这不是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不能作为责任判定的依据,故对被告以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为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庆同主张住院花费医疗费21110.49元,有原告提交的其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庆同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及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庆同在吴桥县××镇隆帆防水城工作,提交了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故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因其所在单位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40459元,原告杨庆同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低于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杨庆同主张的误工费118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焦阳和XX的护理费分别参照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原告杨庆同住院期间护理费35785÷365×30天×2=5880元,出院后护理费35785÷365×30天=2940元。因原告杨庆同系农村居民,年龄未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35%计算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杨庆同的伤残情况,伤残系数应按照34%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20年×34%=810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庆同多处伤残,必定带给其心理和生理多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肇事车辆RG083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结合代志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50989.49-120000)×50%=15494.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故对车损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王会荣存在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王会荣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同各项损失15494.7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庆同、王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二原告承担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楠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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