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成洋、尹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洋,尹金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洋,男,汉族,1945年6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金录,男,回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洋因与被上诉人尹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成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是上诉人,被告是尹金录,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案件的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尹金录、被告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要件。二、依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王成洋在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完毕后向尹金录主张偿还330万本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地产已办理完毕产权登记,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无任何不当。三、上诉人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冀09执4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并非(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故申诉人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因而驳回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诉人在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被上诉人尹金录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因购房分期两次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此后原告通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王成洋就其与被告尹金录之间的借款行为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双方就此事已于(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了调解意见,故原告可依照(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两次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原告王成洋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成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对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案件的重复起诉。经查,本案系原审原告王成洋提起请求判令被告尹金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为尹金录与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天津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王成洋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