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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翟晓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晓青,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青,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清队,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系翟晓青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维桥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韩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生,男,盱眙县企业维权中心主任,盱眙县经信委企业留守处管理中心指派。上诉人翟晓青与被上诉人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清队、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晓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翟晓青是大众公司招标的实际经营者,在该项目招标时,翟晓青仅是借用吴娟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该合同履行时,翟晓青为项目多次购买设备,缴纳租金,吴娟并无分文投入,大众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一审判决仅依据吴娟与大众公司签订的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认定吴娟是该合同的主体不符合事实。大众公司辩称,翟晓青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1、大众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对项目进行招标,吴娟中标后与大众公司签订了租赁生产协议,招标中的报名交费也显示是吴娟缴纳,而非是翟晓青借用吴娟名义所为。2、吴娟与大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向大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吴娟委托翟晓青经营管理。该项目所需设备是翟晓青或是吴娟投资,大众公司并不知晓。且大众公司在追索租金及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诉讼一案中,吴娟也从未提及设备的资金是翟晓青提供,而是统一解除租赁生产线协议,并以投资的设备作价抵冲给大众公司,翟晓青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翟晓青对大众公司位于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房屋的妨碍,并迁出侵占的5间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众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经营范围:粘土红砖、红平瓦加工销售。空心砖、多空砖、建筑防水材料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9日,盱眙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对大众公司粘土砖生产线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招租,自然人吴娟中标。2015年1月1日,大众公司(甲方)与吴娟(乙方)签订《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标的:甲方现有两条生产线(目前现有状况)、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18台干坯车、4台出窑车等主要生产设施(具体见移交清单)……如国家对产业结构调整禁产、企业改制、政府规划、甲乙双方协议自行终止、无条件服从……”吴娟在签订合同后便委托翟晓青经营管理该企业。同时,翟晓青带工人等居住使用大众公司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共5间房屋。此后,由于集资经营,且经营不佳,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2016年7月1日,大众公司起诉吴娟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案诉讼中,大众公司申请法院保全了吴娟所有的空心砖机组一套(含对滚一套、粉煤灰机组一套、切坯机组一套、水坯车二十二辆,进出窑车二十五辆)。大众公司与吴娟于2016年9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制作(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二、吴娟于2016年10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大众公司657500元(租金382500元、煤渣款7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吴娟承担案件受理费8200元。此后,大众公司通知翟晓青不要继续烧砖了,翟晓青说把砖坯烧掉之后卖了交租金。2017年2月6日,大众公司在公司院内外墙黑板上张贴公告:根据盱眙县人民政府2017年1月17日会办纪要精神和要求以及工作部署,国营企业“大众公司”从本月起已经正式进入企业改制和土地回收程序。目前该公司已经解除原厂区设备租赁合同,且没有再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3月,翟晓青知道大众公司与吴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被解除了。此后,大众公司与翟晓青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大众公司与翟晓青签订《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大众公司,乙方:翟晓青……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标的:甲方现有两条生产线(目前现有状况)、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18台干坯车、4台出窑车等主要生产设施(具体见移交清单)……如国家对产业结构调整禁产、企业改制、政府规划、甲乙双方协议自行终止、无条件服从……”该合同没有得到大众公司主管部门认可而没有履行。翟晓青提供购买黄骅市宏达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切坯机一台、拉坯车二十二辆、购买河南省固始县华阳机械厂的电动车十辆、翻斗车两辆的证明以及投资及资产清单,其没有提供相应购买票据。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初,地方政府为执行节能减排拆除了大众公司的制砖生产线。一审审理过程中,翟晓青陈述:“杨立春、王强、杨树海、彭根大和我一起投资经营。2016年9月份的时候大众公司就不让我做了,当时厂里还有砖坯还没有烧掉。造成了我损失。当时我说把砖坯烧掉之后卖了交租金,但是大众公司不同意。导致该部分砖坯一直还在大众公司。我一直到2017年3月份才知道合同被解除了。”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祥、王行生陈述:“杨立春和彭根大现在在厂里,其他人不在。现在没有工人生产是事实情况,因为窑厂被拆除了。”一审法院询问大众公司是否申请追加其他投资人参与诉讼,大众公司在谈话中明确不起诉其他人,在庭审限期内也没有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翟晓青是以实际投资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际经营管理大众公司与吴娟签订的2015年1月1日《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中的生产线,该《租赁生产线协议书》已于2016年9月27日经一审法院(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且生产线已被拆除,翟晓青在一审中亦陈述2017年3月知晓该合同被解除,故其没有继续占用大众公司房屋的法律依据,依法应退出所占用的房屋。大众公司请求依法排除翟晓青对大众公司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房屋的妨碍,并迁出侵占的5间房屋,是对自己物权的处分,其要求迁出侵占的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翟晓青辩解其投资财产没有清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诉求,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遂判决:翟晓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侵占盱眙县大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5间房屋(原告院内办公区一排由西向东的第一间、第二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并搬出室内所有的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翟晓青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翟晓青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翟晓青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因涉案租赁生产线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解除,故翟晓青再依据其是该租赁生产线的实际经营人而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于法无据,故对其所举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5年1月1日,大众公司与翟晓青签订《租赁生产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大众公司,乙方:翟晓青……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标的:甲方现有两条生产线(目前现有状况)、一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18台干坯车、4台出窑车等主要生产设施(具体见移交清单)……如国家对产业结构调整禁产、企业改制、政府规划、甲乙双方协议自行终止、无条件服从……”该合同没有得到大众公司主管部门认可而没有履行”之外的事实。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至今,翟晓青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1月1日,吴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受托人为翟晓青,现委托翟晓青作为我在大众公司”因租赁生产合同履行期间代理人,特授予权限如下:特别授权,全权处理租赁生产过程中的一切事宜,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租赁生产协议书,代签法律文书等。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生产线协议书有无依法解除、大众公司主张排除妨害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租赁生产线协议书从合同上看相对方是大众公司与吴娟,该协议在大众公司起诉吴娟(2016)苏0830民初4056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制作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予以解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民事调解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故从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涉案租赁生产线协议书即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大众公司基于合同已解除要求排除妨害以收回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翟晓青抗辩称其是涉案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是涉案砖厂的实际经营人,吴娟无权替其解除租赁合同,但至今其未就(2016)苏0830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如翟晓青认为吴娟作为名义经营人,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解除合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可向吴娟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翟晓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晓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