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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先远与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远,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杨晓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2073号原告:杨先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05号。法定代表人:陈亦明,董事长。被告:李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桂林北路13号。负责人:程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晓兰。原告杨先远与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杨晓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川、被告李斌、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杨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5,0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0时35分,被告杨晓兰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黄金山宝山路与王圣路交汇路口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和交警部门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两伤者案件,应当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留出份额。被告杨晓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杨晓兰承担70%。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住院天数过高,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庭核实或者依法酌情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斌辩称,其与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愿意代替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30%。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晓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0时35分,被告杨晓兰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黄金山宝山路与王圣路交汇路口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晓兰及乘车人即原告杨先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杨晓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先远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黄石一德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由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鄂b×××××号车在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92天,出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其长期医嘱单中2016年2月18后为康复治疗记载,临时医嘱单中2016年2月20日后无治疗记载。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诊,卧床休息壹个月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25,181.60元,门诊费用1,250.70元,合计26,432.30元,均为原告垫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先远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4月6日)继续休息2个月,后期面部瘢痕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7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被告杨晓兰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且被告李斌未能举证证明鄂b×××××号车辆的实际权属,为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和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被告李斌的意思表示,确认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李斌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当事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确定被告杨晓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由被告李斌予以赔偿。被告李斌赔偿后,可向本次事故发生时,鄂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医嘱单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应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误工费: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受侵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禁止退休人员受聘或者从事经营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对其误工期限,酌定住院期间92天,酌定出院后1个月,合计122天。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0,922.18元。二、护理费:对其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记载酌定6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5,371.56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600元。四、医疗费:26,432.30元,酌减床位费等80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800元。余下25,632.3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五、后续治疗费:3,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记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60天,合计3,000元。七、鉴定费:2,07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50,596.0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其中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893.7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26,893.74元。超出部分21,632.3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6,489.69元(21,632.30×30%)。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33,383.43元。鉴定费2,07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30%,计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先远人民币33,383.43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先远人民币621元。三、驳回原告杨先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杨先远负担500元,被告李斌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也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