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巍与蔡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蔡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258号原告:刘巍,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霞,女,汉,1986年8月16日,住河南省夏邑县。(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汉明,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州市文昌中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4434705C。负责人:马晨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坤、黄汝彬,河南灜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巍与被告蔡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霞、常显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黄汝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汉明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巍向本院提出所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等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701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947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至江苏省金湖县境内331省道190KM+150M路段时,与孙寿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L1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事故。原告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并有停运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按30%的限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豫N×××××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3288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车在我公司未投保停运损失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两份,施救费发票,原告刘巍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蔡汉明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孙寿荣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豫N×××××/N9947号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夏邑县车站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春莲抚养义务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所举江苏泰州居住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刘巍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巍是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947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驾驶人,同时原告所举挂靠协议证明原告刘巍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947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巍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刘巍收入来源和消费主要在城镇,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夏邑县车站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刘夏豪就读证明、刘东军、孙春莲居住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刘夏豪(长子)、刘钊宁(次子)、孙春莲(母亲)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所举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原告所举修车费发票、定损单,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其承诺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定案依据。原告刘巍系豫N×××××、豫N99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巍系该车的驾驶人,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刘巍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21时00时许,原告刘巍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9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宝明线(310省道)190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孙寿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L1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至原告刘巍受伤,车辆、货物、路产等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831201700798号,认定孙寿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巍主要责任。被告蔡汉明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L118挂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巍系豫N×××××、豫N99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刘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商业(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32880元含不计免赔)。案外人孙寿荣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苏KL1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358.8元。原告刘巍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巍构成一个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6000元,护理期限90天,鉴定费1900元。豫N×××××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66300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刘巍农业户口,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刘巍被抚养人孙春莲(母亲)195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刘巍被抚养人刘夏豪(长子)2005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刘巍被抚养人刘钊宁(次子)2008年12月13日出生。孙春莲共生育二名子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被告蔡汉明为原告刘巍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831201700798号,认定孙寿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巍主要责任。故孙寿荣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巍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汉明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L118挂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巍系豫N×××××、豫N99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刘巍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商业(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32880元含不计免赔)。案外人孙寿荣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驾驶的苏KL11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358.8元,二次手术费及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12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60元;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春莲(母亲)18088元/年×19年÷2人×10%=1718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夏豪(长子)18088元/年×6年÷2人×10%=54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钊宁(次子)18088元/年×9年÷2人×10%=8139.6元;误工期限酌定90天,误工费52099元/月÷365天×90天=12846.3元;鉴定费1900元。豫N×××××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66300元,施救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24609元。原告刘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及营运损失,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原告刘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2141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03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0909.1元。三、被告蔡汉明赔偿原告刘巍鉴定费1900元的30%共计570元。因被告蔡汉明已为原告刘巍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刘巍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蔡汉明28611.7元(已扣除被告蔡汉明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的30%共计1388.3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原告刘巍负担1909.2元,被告蔡汉明负担8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